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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6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田付民与黄艳霞、鑫榕(邯郸)煤炭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付民,黄艳霞,鑫榕(邯郸)煤炭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民初1285号原告:田付民,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晓华,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艳霞,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被告:鑫榕(邯郸)煤炭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大峪镇北涧沟西村东。法定代表人:杜希望,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民,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付民与被告黄艳霞、鑫榕(邯郸)煤炭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付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索晓华,被告黄艳霞、鑫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付民诉称,2014年12月14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张钦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鑫榕(邯郸)煤炭工业有限公司(黄艳霞)共计向案外人张钦借款11180000元,其中包括案外人张钦向原告借款437万元,三方协商案外人张钦所借原告437万元由被告黄艳霞支付”,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田付民437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清偿本金437万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37万元及从2014年12月14日出具借条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艳霞辩称,黄艳霞系鑫榕公司实际控制人,签署的协议和借条应由鑫榕公司偿还。被告鑫榕公司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437万元,但利息过高。为支持其诉求,原告田付民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12月14日,被告黄艳霞与案外人张钦、田付民、田虹、田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鑫榕公司、黄艳霞共同向案外人张钦借款1118万元,其中案外人张钦向原告田付民借款437万元,经五人协商一致,案外人张钦向原告田付民所借的437万元,由被告黄艳霞偿还;证据2、2014年12月14日,被告黄艳霞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黄艳霞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被告鑫榕公司在借据上盖章,证明双方已经协商一致,案外人张钦向原告所借的437万元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黄艳霞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协议书和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黄艳霞是以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签字,而非借款人的身份。被告鑫榕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向原告借款437万元,但是该债务是公司债务,被告黄艳霞是以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在借据和协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该债务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黄艳霞、鑫榕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艳霞因经营被告鑫榕公司从2010年8月开始至2012年2月20日止陆续多次向案外人张钦借款。原告田付民在2010年至2014年10月期间陆续向案外人张钦提供借款。因案外人张钦无力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12月14日,经原、被告与案外人张钦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并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案外人张钦向原告田付民所借437万元借款由被告黄艳霞偿还。当天,被告黄艳霞向原告田付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田付民现金肆佰叁拾柒万元整(小写:4370000元),借款人:黄艳霞,2014年12月14日”,被告鑫榕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后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37万元及从2014年12月14日出具借条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原、被告与案外人张钦协商一致将案外人张钦的债务全部转移给被告黄艳霞、鑫榕公司,经过债权人原告田付民同意,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437万元,被告鑫榕公司对向原告借款437万元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艳霞辩称其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协议书明确约定案外人张钦的债务由被告黄艳霞承担,而且借据上被告黄艳霞系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故对被告黄艳霞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黄艳霞、鑫榕公司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7万元。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过利息,但没有约定具体数额,被告辩称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但原告只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艳霞、鑫榕(邯郸)煤炭工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田付民借款本金43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37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田付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60元,由被告黄艳霞、鑫榕(邯郸)煤炭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荣人民陪审员  赵彭飞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