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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3126号佛山市三水区南兴机电有限公司与张龙焕,张家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南兴机电有限公司,张龙焕,张家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126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兴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广海大道西对外经济开发区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X31568088Y。法定代表人:李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杰,男,汉族,1966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黄岗居委会市,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龙焕,男,汉族,1973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张家劲,男,汉族,1995年5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兴机电有限公司(下称南兴机电公司)与被告张龙焕、张家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兴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龙焕、张家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兴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龙焕、张家劲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9754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日1‰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止的违约金100872.13元,合共260626.13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龙焕、张家劲是父子关系。被告张家劲在2014年2月27日与原告南兴机电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以341270元单价向原告南兴机电公司购买龙工牌装载机1台(型号855DG、整机编号LFJ0855DLEB101454、发动机号1213L079283、车架号F0114010747),首付101416元,余款分18期支付,每期15103元。之后,两被告只向原告支付181516元,余款至今拒付。对原告的追讨置之不理,不接电话、不见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龙焕、张家劲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及租金计算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收条1份,证明被告张龙焕于2014年2月27日已收原告供应的装载机。3、还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分期付款计划。4、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能互相印证,两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南兴机电公司与被告张家劲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附租金计算表)及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以320000元向原告南兴机电公司购买龙工牌装载机1台,但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却是写为融资18个月,首付101416元,余款分18期支付,具体见附件租金计算表,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所供产品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合同附件租金计算表,约定了首付比例为20.5%,即65600元,余下货款254400元为融资金额;同时约定融资年利率为8.5%,总利息为17454元;融资期数为18期,每月为1期,每期月租金为15103元;手续费比率为1.5%,即3816元;保证金为货款的10%即32000元。首次付款包括首付比例、手续费及保证金,共101416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1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涉案装载机货款320000元,被告定于2015年9月27日前全部付清,具体还款按租金计算表约定。如到期未支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1‰收取违约金。又于当日,被告张龙焕签名确认收到原告供应的涉案装载机。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张龙焕、张家劲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首次付款的金额101416元、又分别于2014年6月4日、2015年11月25日、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15100元、20000元、45000元,合共181516元,扣除上述款项外,至今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59754元(341270元-181516元)。本院认为,原告南兴机电公司与被告张家劲签订的购销合同、租金计算表及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言明供方是原告南兴机电公司,需方是被告张家劲,这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虽然合同部分内容及附件写是融资,但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涉案装载机是原告直接供应给被告,且双方约定被告除了每月支付租金外,还要向原告支付首期款。显然这些事实并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当日又签订了1份还款协议书,将装载机的320000元定为货款,由此可见原、被告的陈述是不清晰的。但从案件的事实上看,双方的行为应认定为买卖关系。被告张龙焕签名确认收到原告供应的装载机,应视为是其与被告张家劲共同向原告购买装载机。原告将装载机出售给被告张龙焕、张家劲,而两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责任在于两被告,两被告为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龙焕、张家劲欠原告南兴机电公司的货款及利息,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张龙焕、张家劲清偿拖欠的货款及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日1‰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以日万分之五计算为宜。被告张龙焕、张家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龙焕、张家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兴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59754元及至2016年7月28日的违约金68072元(详见附表),合共227826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29日起以15975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兴机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605元,诉讼保全费1823元,合共4428元,由原告南兴机电公司负担557元,被告张龙焕、张家劲负担3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伟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洁文违约金计算附表期数 本金(元) 起止时间 金额(元) 1 15103 2014.3.28-2014.4.27 234 2 30206 2014.4.28-2014.5.27 453 3 30209 2014.5.28-2014.6.27 468 4 45312 2014.6.28-2014.7.27 680 5 60415 2014.7.28-2014.8.27 936 6 75518 2014.8.28-2014.9.27 1171 7 90621 2014.9.28-2014.10.27 1359 8 105724 2014.10.28-2014.11.27 1639 9 120827 2014.11.28-2014.12.27 1812 10 135930 2014.12.28-2015.1.27 2107 11 151033 2015.1.28-2015.2.27 2341 12 166136 2015.2.28-2015.3.27 2326 13 181239 2015.3.28-2015.4.27 2809 14 196342 2015.4.28-2015.5.27 2945 15 211445 2015.5.28-2015.6.27 3277 16 226548 2015.6.28-2015.7.27 3398 17 241651 2015.7.28-2015.8.27 3746 18 256754 2015.8.28-2015.9.27 3980 总计35681元另外,从2015年9月28日计至2015年11月25日,以256754元为本金,违约金为7703元,从2015年11月26日计至2016年1月13日,以236754元为本金,违约金为5800元,从2015年1月14日计至2016年7月28日,以191754元为本金,违约金为18888元,由2014年3月28日起算至2016年7月28日,违约金总共680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