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2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徐建辉与蒋雪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辉,蒋雪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992号原告:徐建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贵溪市,现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唐磊成,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家盛,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雪兰,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现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吴桂鑫,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辉诉被告蒋雪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磊成、黎家盛与被告蒋雪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桂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服装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出现拖欠货款情况。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5日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2593元,双方最终确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请求被告归还所欠原告货款1890000元及自2014年6月5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结算清单等证据。被告辩称: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是受原告胁迫的,除了被告签字以外的内容都是原告书写,被告并未详细阅读具体内容就直接在上面签字,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该份结算清单是无效的。被告是广州市奕晟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奕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是代表该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由被告偿还该欠款。原告要求支付本案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双方在多年的服装生意往来中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相关事项都是口头约定,并约定收货后两个月内支付货款,已形成了稳定的交易习惯。本案中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14年6月4日。原告应于2016年8月4日前向奕晟公司提出支付本案货款的要求,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提出付款要求。被告提供广州市奕晟服饰公司机读资料、付款明细等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具有证明力,采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奕晟公司是被告蒋雪兰开办经营的服装企业,由原告徐建辉担任监事。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长期向原告采购牛仔裤。双方在2014年6月5日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至结算日止的牛仔裤货款共1890000元,并约定之前所有单据、合同全部作废,以该次结算清单为准。2014年6月22日,被告代原告向陈海玲付款87500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采购牛仔裤105箱,价款213000元于2016年7月2日前分期付清。因被告没有支付2014年6月5日结算的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牛仔裤的交易合法有效,原告的合同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90000元未付,原告主张其付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为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故货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时起计,而不是从结算之时起计。被告虽然经营奕晟公司,但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结算,不管是否跟公司有涉,结算相对人均可视其本人为债务人而要求其承担责任。被告称其在受原告胁迫签结算清单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收货后2个月内付款,已形成交易习惯,此说法与双方交货、结算与付款的情形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结算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而不是从结算之日起算。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向其主张过债权,故不能认定原告债权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曾为原告向他人支付款项87500元,现要求抵销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雪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建辉支付所欠牛仔裤货款1802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从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1938.04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6938.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26.79元,被告负担15511.25元并与所欠货款一并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炳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