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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6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湖北薄利电器有限公司与湖北康龙药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薄利电器有限公司,湖北康龙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6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薄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白传芝,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康龙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培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湖北薄利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康龙药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2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3日向上诉人湖北薄利电器有限公司送达了(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25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告知当事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当事人签收该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十五日)届满后七日内仍未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按照该民事判决书通知的要求,上诉人湖北薄利电器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4月26日前向本院预交本案上诉费用。现经本院核查,上诉人湖北薄利电器有限公司截至法律规定的交费期限届满之日,未按要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由人民法院对该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湖北薄利电器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少华审 判 员  郭文云代理审判员  尹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