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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民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张英、纪兴旺、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英,纪兴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终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郑福祥,系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女,汉族,生,农民,现住化德县。委托代理人刘国谊,系化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纪兴旺,男,汉族,1987年10月6日出生,个体,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英,男,汉族,1963年6月19日出生,农民,现住化德县。上诉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化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922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福祥,被上诉人张英(男),被上诉人张英(女)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纪兴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9时30分左右,纪兴旺驾驶冀AP60**号小型轿车沿S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l95KM+1OOM路段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被告张英驾驶的无牌照小型拖拉机时,与迎面驶来赵继驾驶的津AW38**-金AQl78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告张英驾驶的无牌照小型拖拉机发生碰撞,接着,张东沿S208线由南向北驾驶蒙J258**速货车(载着原告)又与被告张英(男)驾驶的小型拖拉机和纪兴旺驾驶的冀AP6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纪兴旺、赵继三人受伤及四车局部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张英驾车逃逸。经化德县交警大队认定,纪兴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英和张东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赵继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张英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膝盖皮肤擦伤。另查明,纪兴旺驾驶的冀AP60**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区间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纪兴旺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英及张东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赵继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其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一、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英驾驶的小型拖拉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原告张英(女)请求由纪兴旺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应当首先由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70%承担,张英(男)、张东各承担15%。二、本案赔偿数额认定。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6493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营养费7900元;4、护理费12571.92元;5、误工费22893.02元;6、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7、住宿费酌定为4000元;8、评残鉴定费2700元;9、伤残赔偿金567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4l77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2、车辆修理费7120元;13、拖车费1000元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91599.62元。首先由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项下赔付,其中原告张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437.68元,另案处理的同一事故受伤人员赵继医疗费分割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原告张英占98%,赵继占2%,张英分得9800元。被告即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交强险医疗费赔付原告张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800元,以11万伤残赔偿金项赔付原告张英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评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在2000元财产项下赔付原告张英财产损失费200元,1800元赔付另案处理的张英(男)小型拖拉机、赵继驾驶的津AW338**-金AQl78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费。原告张英余71599.62元,由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三者险20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70%赔付50119.73元,由张英(男)按责任比例15%赔付10739.94元。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共计170119.73元。二、被告张英赔偿原告10739.9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856元,张英(男)负担244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认为:1、赵继应当在无责任免赔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2、交通费用偏高,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数额认定有误不应重复计算。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张英因本次事故而遭受的损失理应得到赔付。按照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纪兴旺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英及张东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中国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出要求赵继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但被上诉人张英(女)并未起诉赵继,赵继不是本案当事人,一审中上诉人亦未追加赵继为本案被告,因此上诉人要求赵继在交强险无责范围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重复计算,交通费用偏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费用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雪峰代理审判员  孙维钦代理审判员  格希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