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9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陈艳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陈艳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9967号原告: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会展东路12号投资大厦十三楼1311房。法定代表人:李伟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科,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欣,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艳艳,女,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诉被告陈艳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科,被告陈艳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发公司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科技新城会展东路5号加洲阳光步行街B区一楼09卡商铺租赁给被告,合同对租赁期限、计租面积、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租赁物业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依约缴纳租金,尚欠原告2013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租金24221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2016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清偿所欠费用,亦未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6年4月租金24221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每月逾期数额基数,自该月逾期之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15日为27086元,请求判令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并赔偿原告租赁物被占用损失(损失按月租金8048.25元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请求判令计至被告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原告建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2.《步行街B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3.催收函;4.律师函及快递单;5.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6.缴款通知书、催收函。被告陈艳艳辩称:1.被告确认租赁关系的存在,但原告承租后没有使用过,原告知道被告没有使用,应当提前解除合同。2.被告没有及时解除合同,也没有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于造成的损失被告无须承担责任。3.被告无须支付租金,而且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陈艳艳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建发公司与陈艳艳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建发公司将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科技新城会展东路5号,加洲阳光步行街B区一楼09卡商铺出租给陈艳艳使用;租赁期限15年,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26年6月30日止;建发公司于2011年9月1日将商铺交付给陈艳艳,若逾期交付,则计租日、装修期、免租期顺延;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为装修期、免租期,计租日为2012年12月1日,陈艳艳应于每月5日前交纳当月租金,其中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标准为7665元/月,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标准为8048.25元/月;若陈艳艳累计拖欠租金超过2个月的,建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嗣后,建发公司与陈艳艳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一份,双方约定商铺交付日期由2011年9月1日变更为2012年7月1日,租赁期限、装修期、免租期、计租日等相应的顺延10个月,其中计租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2015年8月28日,建发公司向陈艳艳发出催收函,主张建发公司已经依约交付了商铺,郭艳艳尚拖欠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至的租金177828元,及合同保证金15330元。同年9月9日,陈艳艳在催收函上盖章确认“核对无误”。2016年4月9日,建发公司向陈艳艳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张陈艳艳拖欠至2016年3月31日租金共234165.75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陈艳艳收到律师函后仍拒付付款,建发公司遂诉诸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另查:建发公司另行于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先后向陈艳艳发出7份(最长间隔11个月)缴费通知书或催收含,主张陈艳艳自2013年10月1日起开始拖欠租金未付,要求陈艳艳及时付清租金。诉讼期间,建发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收回案涉商铺。陈艳艳与建发公司共同向本院申请三个月时间庭后调解,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调解成功。本院认为,案涉《商铺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均系建发公司与陈艳艳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陈艳艳在建发公司发出的催收函上盖章并备注“核对无误”,该行为不仅表明陈艳艳已收到催收函,更表示陈艳艳对催收函的内容予以确认。陈艳艳的盖章行为足以认定建发公司已依约将商铺交付给陈艳艳,其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建发公司计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的租金。陈艳艳辩称无需支付租金,理由是陈艳艳没有实际使用商铺,建发公司也没有及时解除合同,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租赁合同为继续性合同租赁合同,时间在债的履行上尤为重要,建发公司只要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租赁物,陈艳艳即应当随着时间的推移向出租方交付租金,至于陈艳艳是否实际使用租赁物,是陈艳艳自主选择的范围,建发公司无权过问,故而并不因此影响陈艳艳交纳租金的义务;其次,解除权是一项形成权,是否行使完全由权利人自行决定,因为陈艳艳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行为继续发生并持续存在,所以建发公司的解除权也在不断成就,其于2016年发函解除合同没有违反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最后,虽然租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只有一年,但建发公司出租商铺后不间断的催告陈艳艳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而本案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陈艳艳的抗辩理由均不足采信。陈艳艳长期逾期支付租金,建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向陈艳艳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故而案涉《商铺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自2016年4月9日解除通知书到达陈艳艳处解除,前述租金应计算至2016年4月9日。合同解除后,陈艳艳仍未将商铺交还给建发公司,还应当自2016年4月10日起按照原租金标准向建发公司计付占有使用费直至交还之日2016年10月20日。因商铺实际交付日期推迟10个月,原约定的计租时间及租金标准应相应顺延,结果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每月租金7665元,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每月租金8048.25元。据此,陈艳艳应向建发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租金236580.23元(7665元/月×19个月+8048.25元/月×11个月+8048.25元/月÷30天/月×9天),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占有使用费51145.33元(8048.25元/月×6个月+8048.25元/月÷31天/月×11天)。陈艳艳逾期交纳租金,还应自逾期之日起向建发公司计付利息损失,因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期为2016年4月5日前,故而利息损失应自2016年4月6日起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租金236580.2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36580.2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占有使用费51145.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艳艳负担(该款被告陈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迟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治强罗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