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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周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6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孝宇,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江苏省靖江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抓获,在靖江市看守所羁押至2016年5月17日,同年5月18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周某与任某、谭某(二人另案处理)与被害人伍某为挪车发生矛盾,四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后又用木棒、玻璃杯等物品殴打被害人伍某,致被害人伍某面部多处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伍某所受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未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不具有寻衅滋事的动机,没有直接攻击行为,与致被害人轻��一级的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影响到社会秩序,没有给当地居民生活秩序造成混乱。如果作有罪判决,被告人张某甲在整个过程中属于从犯。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周某与任某、谭某(二人另案处理)与被害人伍某为挪车发生矛盾,四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后又用木棒、玻璃杯等物品殴打被害人伍某,致被害人伍某面部多处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伍某所受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周某于2016年9月26日分别与被害人伍某达成赔偿协议,各赔偿被害人伍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00元,被害人伍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木棒、玻璃茶杯杯盖、木椅(照片形式);书证受案登记表、到���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羁押证明、户籍信息;证人袁某甲、张某乙、王某、袁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伍某陈述;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周某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归纳为两点,一是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是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上主观故意较为复杂,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在行使滋事行为时明显具有挑衅的主观故意;在本案中各被告人临时起意,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其辩护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周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发超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