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山东晨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源洋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晨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源洋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2028号原告:山东晨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田庄镇荆田路*号。代码:91370300164419000P法定代表人:田立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思刚,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源洋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田庄镇田庄大街。代码:91370321789260378X法定代表人:黄培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晨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钟机械公司)与山东源洋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洋暖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钟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思刚,被告源洋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钟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67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7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为一年。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100000元。双方在2010年11月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对于剩余款项及利息的归还做了约定,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源洋暖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2008年7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的内容,借款金额及归还借款100000元均认可。对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无异议,但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在该协议签订后两年内主张权利,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对于协议书签订两年之后的利息,原告无权主张,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2008年7月17日的借款协议、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10年11月1日协议书等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往来款项征询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证据仅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7日至2009年7月17日,借款为无息借款。同日原告将款项5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2010年10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款项100000元。2010年1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如在2011年3月31日前还清欠款,从2009年7月18日起按年息7%结算利息。二、乙方如在2011年7月17日前还清欠款,除执行第一条外,自2011年4月1日起按年息20%计算利息。三、乙方如在2011年7月17日不能还清欠款,从2008年7月17日起按年息20%计算利息。双方约定该协议与2008年7月17日借款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往来款项询证函签章,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款项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晨钟机械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协议书、往来款项征询函,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协议书,系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对2008年7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修改和补充。原告按照2008年7月17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应依据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截至2011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应按照年息20%支付原告自2008年7月17日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亦不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照本金分段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693808元[(本金500000元×834天×20%÷365天)+(本金400000元×2123天×20%÷365天)=693808元(2008年7月17日至2010年10月30日计算为834天,2010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计算为2123天)],原告主张利息67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力的处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应在2010年11月1日协议签订后两年内主张权利,超出两年期限的利息系原告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扩大损失,应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主张,因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源洋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晨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源洋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晨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利息6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源洋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云霞人民陪审员 荆海婷人民陪审员 郑淑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