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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宋某甲抢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4月2日被临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1日被逮捕。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与他人酒后在某某市汽车站某某路上遇见某某村113号村民被害人李某甲(1998年8月17日出生),后尾随其由西向东行走,步行至某某小区门口附近时,宋某甲追上李某甲,使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李某甲右臂、右腹部等处捅伤,并劫走李某甲女士双肩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20元、足金戒指3枚、金项链1条、金耳钉1对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临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足金戒指等物品价格为10841元,经鉴定李某甲之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抢物品已发还给李某甲。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甲、王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视频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弹簧刀1把,情况说明,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光盘,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抢劫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与他人酒后在,某某市汽车站某某路上遇见被害人李某甲(1998年8月17日出生),后尾随其由西向东行走,步行至某某小区门口附近时,宋某甲追上李某甲,劫走李某甲女士双肩背包一个,在抢包过程中使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其右臂、右腹部等处捅伤,所抢的包内有现金620元、黄金戒指3枚、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钉1对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临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足金戒指等物品价格为10841元,经鉴定李某甲之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李某甲在火车站广场发现宋某甲并报警,后跟随其至临博路韦庄村北路段,临清市公安局刑警城区中队工作人员及时赶到将宋某甲抓获。案发后,被抢女式双肩背包、现金、黄金首饰等物品依法已发还给李某甲。另,被告人宋某甲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损失,并得到李某甲的谅解,其已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黑色折叠式弹簧刀1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抓获地点的情况说明,证人赵某甲、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视频笔录,被告人作案现场视频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宋某甲抢劫的被害人系未成年人,致其轻微伤,依法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的损失,并取得了李某甲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二、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式弹簧刀1把、白色直板VIVO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廷利审 判 员  王艳敏人民陪审员  王合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衍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