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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3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与陆学军、陈志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陆学军,陈志英,蔡道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3976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住所地兴化市海南镇集镇。法定代表人,陆晓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浩,原告单位职工。被告:陆学军。被告:陈志英。被告:蔡道法。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海南支行)诉被告陆学军、陈志英、蔡道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海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学军、陈志英、蔡道法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海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100元及利息15344.7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9.8%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被告陆学军向农商行海南支行借款100000元并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年利率13.2%,罚息上浮50%,即年利率19.8%。本笔借款借期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0日。且由被告陈志英、蔡道法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陆学军于2015年2月3日偿还利息1136.56元;于2015年2月3日偿还本��48863.44元;于2015年7月12日偿还本金430元;于2015年7月13日偿还本金100元;于2015年8月22日偿还本金506.56元。截止2016年5月19日,尚欠借款50100元及利息15344.7元。上述借款本息及后期利息至今未付。被告陆学军、陈志英、蔡道法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学军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年利率13.2%,罚息上浮50%,即按年利率19.8%计算,2015年2月10日还款。后被告陆学军仅于2015年2月3日偿还利息1136.56元;于2015年2月3日偿还本金48863.44元;于2015年7月12日偿还本金430元;于2015年7月13日偿还本金100元;于2015年8月22日偿还本金506.56元。截止2016年5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50100元及利息15344.7元。上述借款本息及后期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陆学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100元及利息1534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借款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志英、蔡道法自愿为被告陆学军的借款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学军、陈志英、蔡道法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100元及利息1534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借款本息合计654447.7元(其中本金50100元,利息15344.7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及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本金50100元按年利率19.8%计算)。二、被告陈志英、蔡道法对被告陆学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志英、蔡道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学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637元,由被告陆学军、陈志英、蔡道法负担(其中三被告应负担诉讼费用1437元)。因公告费200元已由原告垫缴,故三被告在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437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高顺祥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