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7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余江与四川店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江,四川店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7204号原告:余江,男,汉族,1985年5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四川店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黄轶群。原告余江诉被告四川店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四川店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对被告四川店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告送达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航与人民陪审员郭晓玲、刘翠才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店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但被告在工作期间拖欠原告的工资,并拖欠社会保险。之后多次催要工资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6月工资9276.55元;二、被告与原告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于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成都四川店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入职被告四川店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14日,被告四川店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载明:证明余江于2016年3月3日入职我司研发部,2016年6月14日与我司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内容已交接完毕。其中该员工未结清的工资如下:4月2272元、5月5705元、6月318.18元、其他报销费用981.37元,公司将在2016年10月份之前将以上工资全部结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离职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建立了明确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四川店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就拖欠原告的工资向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进行了确认,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前述工资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4月-6月期间工资9276.55元(2272元+5705元+318.18元+981.3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店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江工资927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店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航人民陪审员 郭晓玲人民陪审员 刘翠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益速录书记员邱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