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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明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刑初78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0年12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1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6]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助理检察员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3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到本市水磨沟区东八家户街XX号三元起价超市,用事先准备好的起子和断线钳破坏了该超市三道门锁,进入店内盗走一辆八匹马电动车、两床被子、一条嘉仕得皮带、一件奇强牌洗衣粉、一个贝瑞牌烧水壶、一个新卓牌饭盒、一个深蓝牌真空保温杯、两瓶海飞丝洗发水和400元现金。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377元,涉案财物合计2777元。二、2016年3月11日晚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本市河南东路华世丹药业大门一侧理发、修鞋、配钥匙店,用事先准备的起子撬开房门,盗走店内一台德欣牌钥匙复制机、一台奥宇牌导针调技机、一台牧西世平扎鞋机、一版伟祥牌钥匙环、一个三环牌铁锁和77.5元现金。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013.5元,涉案财物合计1091元。三、2016年3月28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本市领秀新城小区1号楼某某房产公司店面,用事先准备的起子撬开店门,进入店内盗走三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辆三枪牌两轮电动车、两辆嘉岛牌山地自行车、一个东芝移动硬盘。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8016元。四、2016年3月31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本市水磨沟区七道湾益民大厦工地4-102民工宿舍,推开宿舍门,盗走宿舍内一台新科牌DVD、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OPPO牌手机。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041元。五、2016年4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到本市米东区会展医院工地生活区某民工宿舍,推开房门,盗走店内十一条整条香烟、五十五盒散烟、一部苹果5S手机、700元现金。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715.5元,涉案财物合计4415.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到本市水磨沟区东八家户街XX号三元起价超市,用事先准备好的起子和断线钳破坏了该超市三道门锁,进入店内盗走一辆八匹马电动车、两床被子、一条嘉仕得皮带、一件奇强牌洗衣粉、一个贝瑞牌烧水壶、一个新卓牌饭盒、一个深蓝牌真空保温杯、两瓶海飞丝洗发水和400元现金。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377元,涉案财物合计2777元。二、2016年3月11日晚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本市河南东路华世丹药业大门一侧理发、修鞋、配钥匙店,用事先准备的起子撬开房门,盗走店内一台德欣牌钥匙复制机、一台奥宇牌导针调技机、一台牧西世平扎鞋机、一版伟祥牌钥匙环、一个三环牌铁锁和77.5元现金。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013.5元,涉案财物合计1091元。三、2016年3月28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本市领秀新城小区1号楼某某房产公司店面,用事先准备的起子撬开店门,进入店内盗走三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辆三枪牌两轮电动车、两辆嘉岛牌山地自行车、一个东芝移动硬盘。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8016元。四、2016年3月31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本市水磨沟区七道湾益民大厦工地4-102民工宿舍,推开宿舍门,盗走宿舍内一台新科牌DVD、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OPPO牌手机。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041元。五、2016年4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到本市米东区会展医院工地生活区某民工宿舍,推开房门,盗走店内十一条整条香烟、五十五盒散烟、一部苹果5S手机、700元现金。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715.5元,涉案财物合计4415.5元。案发后,部分被扣押物品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合计1934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崔海英二Ο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丽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