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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2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梁建强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建强,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住平定县。2016年9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平定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建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臻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日,被告人梁建强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王某驾驶的晋C××号车相撞。经鉴定,从送检的梁建强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38.68mg/100mL。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梁建强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梁建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并作了如实供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梁建强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平定县化肥厂附近前往平定县东升市场,当行驶至平定县府新街佳景花园门口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晋C××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梁建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梁建强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38.68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等证实案件来源;(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晋C××号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建强身份情况,王某所驾车辆信息等情节;(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4)王某证言证实报警经过、事故详细经过等情节;(5)平定县公安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梁建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6)平定县公安局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证实对王某、被告人梁建强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情况;(7)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梁建强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38.68mg/100mL,王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8)摩托车票据证实摩托车价值的情节;(9)平定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梁建强检查的情况;(10)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梁建强到案情况;(11)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建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建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孝君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慧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