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12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龚红焱与孙逸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红焱,孙逸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2665号原告:龚红焱,女,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孙逸敏,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龚红焱与被告孙逸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红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逸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红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逸敏返还借款本金126,000元;2.要求孙逸敏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为单位同事,2015年11月12日,孙逸敏与龚红焱约定借用龚红焱126,000元,其中4,500元为利息,用于其经营柴油生意,孙逸敏在微信聊天中主动出示支付宝二维码,并写下借据同身份证一起拍照发给龚红焱,龚红焱遂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孙逸敏121,500元,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孙逸敏未按约还款,龚红焱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审理中,龚红焱变更诉请中的借款本金为121,500元。孙逸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2日,孙逸敏通过微信向龚红焱发送包含借条及其本人身份证的照片一张,其中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孙逸敏,于2015年11月13日向龚红焱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元整(12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期内无利息,于2015年12月12日……还本金”,落款处有“孙逸敏”签名。后龚红焱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13日、14日通过支付宝向孙逸敏转账50,000元、43,000元、28,500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龚红焱提供的借条记载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结合龚红焱提交的支付宝转账凭证,故本院认定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为121,500元。由于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现龚红焱要求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龚红焱要求孙逸敏返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孙逸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逸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龚红焱借款本金121,500元;二、孙逸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2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龚红焱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保全费1,150元,合计3,970元,由孙逸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嘉审 判 员 徐燕菁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