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02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与赖琳琳、赖勇强、曾春香、河源市深业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赖琳琳,赖勇强,曾春香,河源市深业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10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地址:河源市源城区建设大道***号。负责人:蔡浩奇,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佳佳,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朗,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赖琳琳。被告:赖勇强。被告:曾春香。被告:河源市深业地产有限公司,地址:东源县城新河大道东侧国土资源局办公大楼七楼。法定代表人:丁潮森。委托代理人:阮惠华,广东王苗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梅,广东王苗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诉被告赖琳琳、赖勇强、曾春香、河源市深业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佳佳、被告河源市深业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惠华、张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琳琳、赖勇强、曾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赖琳琳于2013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赖琳琳提供房屋贷款350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360个月,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金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约定河源市深业地产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赖琳琳以其名下的位于河源市东源县某处房产作为抵押,该房产于2013年12月30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赖勇强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赖勇强为被告赖琳琳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春香是被告赖勇强的配偶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告尚未取得抵押物的《房地产证》及《他项权证》正本,根据《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第八条及第十八条的约定,被告河源市深业地产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赖琳琳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河源市深业地产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9月17日、2015年12月24日履行合同保证责任向原告垫付了70326.06元、70017.48元、66405.42元、66697.16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赖琳琳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赖琳琳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470865.68元以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原告与被告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赖琳琳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河源市东源县某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赖勇强、被告曾春香对被告赖琳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河源市深业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赖琳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3、原告负责人证明;4、原告负责人身份证;5、被告赖琳琳身份证;6、被告赖勇强身份证;7、被告曾春香身份证;8结婚证;9、被告四机读档案;10、商品房买卖合同;11、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1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3、个人贷款保证合同;14借款借据;15、商品房预售抵押备案证明;16、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17、贷款还款回单。被告赖琳琳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赖勇强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曾春香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河源市深业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我司对被告赖琳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在本案中,被告赖琳琳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赖琳琳以其提供的抵押房产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二)、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八条、第十八条约定:我司为涉案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被告赖琳琳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答辩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三)虽然《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本案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者保证,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驶,保证人不得依法抗辩贷款人,但是《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且加重了我司的保证责任,排除了我司作为担保人的法定主要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二、我司已垫付了涉案按揭人民币392192.81元,请法院予以查明认定,并认定我司对被告赖琳琳有追偿权。三、我司并非本案债务的最终承担方及责任人,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赖琳琳承担,原告要求我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没有依据。被告河源市深业地产有限公司对其答辩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客户借记回单。本院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赖琳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赖琳琳提供房屋贷款350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360个月,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金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约定河源市深业地产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赖琳琳以其名下的位于河源市东源县某处房产作为抵押,该房产于2013年12月30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赖勇强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赖勇强为被告赖琳琳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春香是被告赖勇强的配偶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赖琳琳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其中,被告河源市深业地产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9月17日、2015年12月24日履行合同保证责任向原告垫付了70326.06元、70017.48元、66405.42元、66697.16元。截至2016年7月26日止,仍欠本金3412235.74元,利息15389.6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欠款至今未还,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以上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商品房预售抵押备案证明、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贷款还款回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赖琳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有被告赖琳琳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赖琳琳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勇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了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被告赖勇强应对赖琳琳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河源市深业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赖琳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被告河源市深业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其为赖琳琳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即被告赖琳琳办妥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被告河源市深业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而被告赖琳琳的房产证没有办出,也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河源市深业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赖琳琳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曾春香应否对被告赖勇强的上述担保之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赖勇强与被告曾春香是夫妻关系。担保合同是从合同,通常情况下具有无偿性,由担保合同受益的则属于例外,要证明担保合同受益的举证责任应为债权人而不是担保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赖勇强的担保是为家庭生活或者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夫妻、家庭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并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曾春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赖勇强的担保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而是属于被告赖勇强的个人行为。其次,夫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可以以其独立的人格从事与婚姻无关的活动,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两人信用也不能划等号。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夫妻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配偶也要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本案中的被告赖勇强配偶即被告曾春香不应对被告赖勇强的上述担保之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河源市深业地产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的款项,有权向被告赖琳琳追偿。被告赖琳琳、赖勇强、曾春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依法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琳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借款人民币3412235.74元及自2016年7月27日起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赖勇强、被告河源市深业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赖琳琳上述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386元,由被告赖琳琳、赖勇强、河源市深业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辉代理审判员 叶莉萍人民陪审员 邓贵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利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