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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3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林世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林世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325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37号101、201室。负责人:李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世恩,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长乐市。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被告林世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世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世恩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2834.46元、利息2088.52元、逾期利息495.68元,共计85418.66元(截至2015年10月13日),及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2、判令如被告林世恩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牌号为津H×××××的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借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的部分由被告林世恩继续清偿;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林世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世恩订立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林世恩向原告借款173000元;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2%,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纳智捷牌汽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购买的牌照号为津H×××××的纳智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收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并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至今,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林世恩未作答辩。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公告费收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林世恩订立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甲方(贷款人):原告,乙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被告林世恩,通讯地址:天津市滨海开发区第一大街云景蓝庭6-203XXXX,丁方(抵押人):被告林世恩;被告林世恩向原告借款173000元;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贷款的用途为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逾期罚息和复利为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名称纳智捷大7-SUV-2.2T-A/MT锋芒进化旗舰四驱(国IV)汽车,抵押物认定价值248300元,抵押人对抵押物份额为100%;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还约定,若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甲方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原告催收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有权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甲方债权部分,归丁方所有,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甲方债权的,甲方另行追索;乙、丁方谨此承诺,若其发生在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及就业状况(或营业范围、法定代表人)等事项,保证在有关事项变更后十日内书面通知甲方,若乙、丁方不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甲方按照原通讯地址寄送有关通知、文件的,视为已送达乙、丁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载明,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林世恩;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津H×××××;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登记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发放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借款用途为自用购车;借款金额为173000元;贷款月利率为8.7125‰;起息日为2013年10月1日,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林世恩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欠款,截至2015年10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834.46元、利息2088.52元、逾期利息495.68元,共计85418.66元。被告林世恩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世恩订立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时设定抵押的车辆亦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已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林世恩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林世恩未按约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林世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应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世恩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借款本金82834.46元、利息2088.52元、逾期利息495.68元,共计85418.66元(截至2015年10月13日),及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二、上述偿付款额,如到期不履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可将被告林世恩设定抵押的牌照号津H×××××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所欠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欠款本息和损失。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林世恩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世恩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元,公告费300元,全部由被告林世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捷代理审判员 左 超人民陪审员 洪伯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丽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