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广东佳兴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旅游局、中山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佳兴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旅游局,中山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071号原告:广东佳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新园大街5号701房,组织机构代码769347425。法定代表人:黄贺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波,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浠露,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旅游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道3号竹苑广场7楼,组织机构代码007333019。法定代表人:吴嘉敏,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培刚,广东冠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婷,广东冠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2座7楼,组织机构代码673061158。法定代表人:陶仕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征鹏,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佳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佳兴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旅游局、中山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城建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佳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波、伍浠露,被告中山市旅游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培刚,被告中山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佳兴公司诉称,根据中山市人民法院(1992)中法经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债务人中山市旅游总公司应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山市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城区支行)清偿所欠借款本金730275.2元及相应利息。后执行阶段仅偿还了161400元,尚欠568775.2元一直未清偿。该债权经转让现由原告持有,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也以(2012)中一法执变字第8号执行裁定将该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原告。原告在追讨债权的过程中了解到,依据中山市人民政府的决定,被告中山市旅游局作为中山市旅游总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在该公司于2000年被关闭处理后,无偿接受了原属于中山市旅游总公司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民权路16号的房地产(以下简称民权路16号房地产),并于2003年9月19日将该房地产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从而导致中山市旅游总公司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原告还了解到,中山市人民政府又于2008年6月16日决定将上述房地产由中山市旅游局移交给被告中山城建公司(原名称为中山市公建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但迄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两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债权经强制执行无从实现,为此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之规定,向法院申请追加中山市旅游总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中山市旅游局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但法院裁定认为该事实应通过实体审查才能查明,并依此驳回原告的追加申请。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山市旅游局在无偿接受的中山市旅游总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民权路16号房地产)对中山市旅游总公司根据中山市人民法院(1992)中法经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应向原告承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中山城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广东佳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中山市人民法院(1992)中法经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2.中山市人民法院(2002)中执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3.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执变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4.中山市旅游总公司《关于市旅游总公司经营场所使用证明》;5.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府办[1994]41号《关于进一步发展旅游业的几个问题的通知》;6.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7.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二执复字第2号听证笔录;8.中山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中公资办〔2008〕103号《关于市旅游局公有物业移交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执加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10.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执外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11.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二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12.中山市旅游总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内档资料。被告中山市旅游局辩称,一、中山市旅游局只是受中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而挂名登记为民权路16号房地产的所有权人,并没有对该房地产进行过实际的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二、中山市人民政府已通过中山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求中山市旅游局将涉案房地产转移给中山城建公司,双方及中山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均有在移交管理明细表上签字盖章,说明该房地产已经移交,该房地产目前也没有受中山市旅游局管理。因此,中山市旅游局并没有无偿占有或取得该房地产的所有权,不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就其答辩意见,被告中山市旅游局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山城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而中山城建公司既不是中山市旅游总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也不是其开办单位,民权路16号房地产也不在中山城建公司名下,虽然有2008年6月16日关于物业移交的文件,但是中山城建公司从未真正接手并对该房地产进行过管理、使用或者收益,其中历史原因比较复杂,中山城建公司也不清楚该房地产现在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中山城建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其答辩意见,被告中山城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建行中山城区支行因其出借给中山市石岐贸易公司的借款到期未获清偿,于1992年以中山市石岐贸易公司、中山市旅游总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中山市人民法院遂于1992���6月13日作出(1992)中法经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协议内容主要如下:一、中山市石岐贸易公司借建行中山城区支行本金800000元,尚欠本金730275.2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息8.1‰计付,免除逾期还款罚息)于1992年8月8日前全部清偿完毕;二、中山市旅游总公司对中山市石岐贸易公司欠建行中山城区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中山市石岐贸易公司到期无力偿还欠款,则由中山市旅游总公司负责清偿;三、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建行中山城区支行负担5500元,中山市石岐贸易公司和中山市旅游总公司负担7500元。调解书生效后,因中山市石岐贸易公司、中山市旅游总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建行中山城区支行于1992年10月13日向中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拍卖了中山市石岐贸易公司的财产,建行中山城区支行按比例分配得161400元���尚有借款本金568775.2元及利息未获清偿,但因中山市石岐贸易公司已停业,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中山市人民法院遂于2002年5月8日作出(2002)中执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对(1992)中法经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04年6月16日,建行中山城区支行的上级单位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其对中山市石岐贸易公司、中山市旅游总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中未获清偿的余额部分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后又转让给了广东佳兴公司。后广东佳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建行中山城区支行与中山市石岐贸易公司、中山市旅游总公司上述借款案件的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本院经审查后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中一法执变字第8���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广东佳兴公司为中山市人民法院(1992)中法经字第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又因原属于中山市旅游总公司所有的XX房地产现登记在中山市旅游局名下,广东佳兴公司遂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山市旅游局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二执加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中山市旅游局和中山市旅游总公司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属于上级主管部门无偿受让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形,以及中山城建公司接受上述房地产后应否对中山市旅游局之债务承担责任,均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并据此驳回了广东佳兴公司的申请。广东佳兴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又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二执外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广东佳兴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广东佳兴公司不服,又申请复议,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中中法民二执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广东佳兴公司的复议申请。另查明,中山市旅游总公司登记成立于1986年5月20日,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登记的投资者为中山市旅游局,注册资金为122万元,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XX,于2000年12月份被批准关闭,因隶属企业注销、不按规定年检等原因而于2005年5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显示,公司成立之初的登记材料中记载中山市人民政府是该公司的主管部门,自1989年6月至1997年3月期间的登记材料中均记载中山市旅游局是该公司的主管部门,在部分登记表、申请、章程等材料中,中山市旅游局还作为主管部门加批了意见并加盖了公章,并且中山市旅游局在此期间还多次委派人员到中山市旅游总公司任职。xx房地产的所有��原属于中山市旅游总公司。1989年8月10日,中山市旅游总公司出具《关于市旅游总公司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载明“我公司于1983年10月27日经市城建办批准征地、报建,在石岐区XX自筹资金建有办公营业楼一幢(面积556平方米)。该楼建成后一直为本公司的办公及营业场所”,中山市旅游局在该证明文件中加盖公章确认情况属实。1994年4月28日,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中山市旅游局发出中府办[1994]41号《关于进一步发展旅游业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明确“……旅游总公司(海外旅游公司)归属旅游局领导,为旅游局直属企业,旅游局长兼旅游总公司经理……”、“原属旅游总公司的XX整幢大楼的物业资产归属旅游总公司……”等内容。2003年9月19日,xx房地产登记至中山市旅游局名下【土地证号**,房产证号:**】。2008年6月16日,中山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中山市旅游局发出中公资办〔2008〕103号《关于市旅游局公有物业移交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中山市旅游局将其使用的民权路16号房地产统一移交给中山市公建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城建公司前身)接收管理。通知后附有民权路16号房地产的移交管理明细表,中山市旅游局(作为移交单位)、中山市公建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接收单位)、中山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为监交单位)均有在该表上签字盖章,其后还附有该房地产各部分的出租情况。但该房地产至今仍登记在中山市旅游局名下。诉讼过程中,中山市旅游局确认涉案房地产登记至其名下时,其没有支付对价,但其实际上从未真正接收或管理过该房地产,也不清楚该房地产真正由谁管理以及其现在的状况。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中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函了XX房地产的情况。中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复函称:1XX房地产的产权人是中山市旅游局,市属行政单位房产物业处理、收益权利不在该委管理范围;2.中山城建公司前身中山市公建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与中山市财政局签订物业经营管理合同方式负责XX房地产的出租管理,没有真正的使用、处理和收益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广东佳兴公司通过一系列的债权让与行为,获得建行中山城区支行对中山市石岐贸易公司、中山市旅游总公司所享有的剩余本金为568775.2元的债权(包含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债务人中山市旅游总公司现已停业且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属于其所有的XX房地产现登记在中山市旅游局名下,而根据2008年6月16日的《关于市旅游局公有物业移交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其后附的移交管理明细表,中山市旅游局已向中山城建公司移交了该房地产,也即该房地产虽仍然登记在中山市旅游局名下,但中山市旅游局对该房地产并不享有实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能因此而认定中山市旅游局接受了中山市旅游总公司的财产;而中山城建公司并非中山市旅游总公司的主管单位或开办单位,且中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复函中也明确中山城建公司只是负责XX房地产的管理,并不享有真正的使用、收益和处理的权利,故广东佳兴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起诉要求中山市旅游局、中山城建公司对中山市旅游总公司在(1992)中法经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佳兴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91元,由原告广东佳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香琴审 判 员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艺华钟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