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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麦仕冲与李干南、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仕冲,李干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1169号原告:麦仕冲,男,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峰,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敏钊,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干南,男,汉族,住新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云浮市云城区南山路***号东侧首层*号铺位及*层。负责人:侯世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闵,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麦仕冲与被告李干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敏钊、被告李干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扬大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麦仕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云浮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仕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干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云浮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1643.77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云浮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李干南驾驶粤**号牌小型轿车由云浮市新兴县稔村镇往新兴县水台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兴县S274线4KM+800M路段处,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干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麦仕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新兴县人民医院和佛山市中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2016年7月5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冲颌面骨折致张口中度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22000元为宜。被告李干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1670.1元;2、后续治疗费2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4、营养费1000元;5、租床费100元;6、护理费2500元;7、残疾赔偿金36874.7元;8、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损失费14000元。经查明,被告李干南是粤**号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云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干南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云浮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号牌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干南辩称,1、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2、其垫付的49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在赔偿金额中扣除;3、其由于交通事故致损的车辆修理费用由保险公司才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云浮支公司辩称,1、对医疗费有异议,由于原告有部分医疗费属于非社保的,因此保险公司只承认90%医疗费;2、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原告已69岁,医院不一定建议内固定的拆除术,22000元仅是鉴定意见书的建议,不必然产生,且22000元的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不符合实际;3、对营养费有异议,没有医疗机构证实;4、对组场费和护理费有异议,两项费用是重复计算,且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应按2016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渔牧业日均收入85.47元/天计算;5、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医疗机构没有明确张口受限是中度受限,鉴定机构张口中度受限的依据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支持;6、对鉴定费有异议,其不是保险赔偿标准,不予赔偿;7、对交通费及加油的油票有异议,交通费费用过高,加油的油票无法证明与治疗有关联性;8、对精神赔偿金有异议,以不超过3000元赔偿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被告李干南驾驶粤**号牌小型轿车由云浮市新兴县稔村镇往新兴县水台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兴县S274线4KM+800M路段处,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新兴县人民医院和佛山市中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干南驾驶车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是造成该宗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麦仕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该宗事故的次要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被告李干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麦仕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麦仕冲被送至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3月31日至4月14日,共计14天。后转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4月14日至4月25日,共计11天。两次住院天数共计2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为91670.1元,被告李干南已垫付49000元医疗费。2016年7月5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冲颌面骨折致张口中度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22000元为宜。另查明被告李干南驾驶的肇事车辆粤**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云浮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被告均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的请求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核实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云浮支公司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新兴县人民医院及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新兴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司法鉴定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31日,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6年9月27日,故此原告麦仕冲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3月31日,住院治疗时间共计25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为91670.1元。对上述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有新兴县人民医院及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22000元,鉴定文书程序合法,并不因是原告单方面去鉴定而有失公平,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2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5天,按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00元(100元/天×25天)。因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新兴县人民医院及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未有要求加强营养,故此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共计25天,均是由护工护理,按法律规定护理费100元/天,原告请求护理费2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两个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的户籍资料,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定残之日时年满69周岁,应计算11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2332.1元(13360.4元/年×11年×22%=32332.1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36874.7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对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用发票,但由于原告家住稔村镇,到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以及转院到佛山市中医院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以新兴汽车客运站到佛山总站单程60元的基础上,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对租床费,有发票予以佐证,原告请求租床费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请求的司法鉴定费2500元,是因伤残进行评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并且有广东通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个九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程度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本院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麦仕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1670.1元;2、后续治疗费22000元;3、伙食补助费2500元;4、护理费2500元;5、残疾赔偿金32332.1元;6、租床费1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9102.2元。被告李干南驾驶的粤**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云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云浮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先予赔偿,余下按责任分担。在本案,原告麦仕冲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医疗费91670.1元;2、后续治疗费2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共计116170.1元。由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06170.1元,由原告麦仕冲和被告李干南双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依法分担。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李干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麦仕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为此,原告麦仕冲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部分106170.1元(116170.1元-10000元=106170.1元),由原告麦仕冲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1851.03元(106170.1元×30%=31851.03元),由被告李干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4319.07元(106170.1元×70%=74319.07元)。租床费、鉴定费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此由被告李干南承担。被告李干南共需承担76919.07元(74319.07元+2500元+100元=76919.07元)。由于被告李干南已垫付49000元,因此被告李干南需向原告支付27919.07元。同时,被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该车的修理费用属于提起反诉,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不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麦仕冲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护理费2500元;2、残疾赔偿金32332.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交通费500元。共计40332.1元。由于该部分损失未超出本案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此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332.1元给原告麦仕冲。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云浮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麦仕冲的经济损失5033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云浮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先予赔偿,余下按责任分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干南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云浮支公司对赔偿损失互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干南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云浮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01643.77元不予支持,对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云浮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云浮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麦仕冲的经济损失50332.1元。二、被告李干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麦仕冲的经济损失27919.0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6元,由原告麦仕冲负担38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云浮支公司负担529元,被告李干南负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炎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建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