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7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江苏中诺木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市贤亨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诺木业有限公司,苏州市贤亨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村金桥南路。法定代表人:李桂林,该公司董事长。(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海兵,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源,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贤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北环路20号601-9室。法定代表人:姜可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易,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中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贤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诺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贤亨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贤亨公司作为销售方有义务向中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贤亨公司有义务向中诺公司开具普通发票,而不是如一审法院所认定只要交易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就无需开具发票。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贤亨公司作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依据该条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从贤亨公司已经开具的部分发票来看,其作为一般纳税人,可以向中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贤亨公司向中诺公司开具过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口头约定,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一审庭审中,贤亨公司抗辩的理由是已经足额开具了发票,而不是不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由此证明对于需要开具发票双方没有分歧,一审判决以双方没有约定如何开具,而认定不需要开具是没有依据。贤亨公司答辩称: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对于如何开票并没有明确的约定,也没有口头约定过。一般正常开票流程是通过对公账户支付的货款,贤亨公司都要开具增值税发票,本案中中诺公司通过对公账户支付了150万元货款。而贤亨公司已经开具了240万元的发票,贤亨公司不仅没有少开其发票,还多开了90万元的发票。对于双方在交易中通过个人银行卡支付或者承兑汇票付款的,按照习惯都是不需要开具发票的,或者是由第三方开具给中诺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贤亨公司向中诺公司开具金额为289953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无法开具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3769392元;2、判令贤亨公司向中诺公司赔偿未按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损失70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贤亨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贤亨公司于2014年7月8日设立,股东为姜可芹、牛长辉,并由姜可芹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开始,牛长辉与中诺公司发生原木销售业务,由牛长辉对外采购原木再销售给中诺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4年7月8日,牛长辉与姜可芹投资设立贤亨公司后,继续与中诺公司发生原木销售业务,双方仍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2月,双方业务往来终止。2015年9月22日,贤亨公司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诺公司支付货款559623元。该案中,贤亨公司提供了由其制作并由中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林签字确认的《销售:无锡李(江苏中诺木业有限公司)2014年对账单》一份证明其主张的货款金额。该案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中诺公司支付贤亨公司货款559623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庭审中,中诺公司另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中诺公司、贤亨公司之间全部的交易金额为31395329元,贤亨公司实际仅开具了24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28995329元的交易金额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给中诺公司造成税款损失700000元:证据1、中诺公司自行制作的《牛辉物流对账单》,证明双方之间2013年的交易情况。该对账单记载了2013年5月2日开始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的交易数量、单价、货款金额、付款情况、余额等内容。中诺公司表示根据该对账单统计截止2013年底的货款总额为11000079元;证据2、贤亨公司制作并由中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林签字确认的《销售:无锡李(江苏中诺木业有限公司)2014年对账单》。该对账单记载了三部分内容:一部分是接2013年欠款(期满余额为754056元);第二部分是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的交易、付款情况,该部分业务情况与《牛辉物流对账单》记载的相同时间段的内容基本对应;第三部分是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的交易数量、单价、货款金额、付款情况、期末结余等内容。中诺公司表示第二、第三部分(即2014年以后)发生的货款总额为20395250元;证据3、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贤亨公司开具给中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证明上述两份对账单项下贤亨公司实际的开票情况。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税项目为原木,税率为13%,总金额2300000元,但中诺公司认可贤亨公司实际开票金额为2400000元;证据4、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税收缴款书、无锡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因贤亨公司未按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中诺公司进项发票不足,向税务机关多缴纳了税款748730.5元。贤亨公司一审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牛辉物流对账单》系由中诺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该部分交易也与贤亨公司无关。2、《销售:无锡李(江苏中诺木业有限公司)2014年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部分交易中2014年7月8日以前的交易是由牛长辉个人与中诺公司之间发生的,2014年7月8日以后的交易才是中诺公司、贤亨公司之间的业务,最终结算时,贤亨公司将牛长辉个人与中诺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与中诺公司一并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尚欠的货款金额。从该组对账单中可以看出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价款也没有约定是否是含税价,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并不固定,有的是由中诺公司根据贤亨公司指示直接付款给第三方,并由第三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的是从中诺公司、贤亨公司相关人员的私人账户完成付款,有的是以承兑汇票直接交付的方式完成支付,该部分付款并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的是由中诺公司名下账户汇款至贤亨公司名下账户,该部分付款金额仅为1500000元,贤亨公司已经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400000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情况没有异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部分证据仅说明了中诺公司作为企业所应缴纳的税款,是企业正常的缴税义务,不能证明是由于贤亨公司未开票对中诺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包括……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本案中,中诺公司、贤亨公司之间发生原木买卖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中诺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口头约定卖方应当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贤亨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中诺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对此也未作明确记载。从双方之间实际的业务往来情况来看,也无法认定双方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如何开具等问题形成了固定的交易习惯。中诺公司以其提供的对账单为依据要求贤亨公司开具总金额289953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诺公司要求贤亨公司赔偿因其未按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的税款损失,中诺公司提供的缴税凭证仅能证明其缴纳了该部分税款,但是与其主张的损失之间缺乏足够的关联性,中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江苏中诺木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955元,由江苏中诺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就中诺公司要求贤亨公司开具2899532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请,中诺公司并未提交合同等证据证实双方对于货物交付与发票开具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现在双方的货物交易价款系为包括以含税价结算的价款。而且自双方2013年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至2015年交易结束,直至贤亨公司向法院起诉中诺公司催讨货款之前,亦无证据表明中诺公司曾催告对方开具相应的发票,中诺公司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相应的交易习惯。故贤亨公司现仅以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金额即要求中诺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贤亨公司在与中诺公司的案涉交易往来中是否涉嫌漏缴相应税款的行为,属于税务机关审查处理的范围,而中诺公司以此主张贤亨公司开具发票,不能成立。综上,中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55元,由江苏中诺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水娟审判员 丁 兵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