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8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卢彩欢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新城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彩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新城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025号原告卢彩欢,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28。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新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893536354R。负责人:卢劲。委托代理人陈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秀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彩欢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新城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诉讼代理人陈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银行卡被盗刷的25000元存款;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开具了一个银行账号,卡号为62×××03。2016年1月12日,原告手机突然收到自己卡号62×××03快捷支付消费的短信,然而原告当时没有任何消费。于是,原告就到银行查询了账户流水情况。通过银行账户流水情况,原告发现2016年1月10日到2016年1月12日期间,自己的银行卡账号被盗刷了17笔,共25000元。原告询问被告什么情况,被告告知原告,被告自己也不知道什么情况,要询问总行。当日,原告也到公安局报警,并做相应笔录。被告在发给原告的银行卡安全保障技术上存在漏洞,未能充分保障合法银行卡持有人的资金安全,从而导致原告银行卡被他人盗刷,造成原告卡内自己资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银行卡存款被他人盗取的事实。原告主张被他人通过互联网渠道由快钱公司以及南京苏宁易付宝网进行银行卡消费,是属于盗取银行卡存款,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提供乐从派出所的《报警回执》、建设银行快捷支付否认函,只能证明原告认为银行卡被盗刷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向公安、银行反映情况的事实,不足以证实其银行卡存款是被盗取。原告提供的真实龙卡(储蓄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查询卡和账户状态、事故交易查询等证据只能说明原告银行卡存款在互联网发生交易而减少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是被盗取。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或推断出在互联网发生交易的银行卡是伪造的。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当前证据不能证明其银行卡被盗取的事实。二、退一步说,即使原告被他人盗取存款,原告也应承担全部责任。1、基于银行卡账号的唯一性、密码的私密性,依约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故交易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所持的银行卡自留了密码,他人能通过非经原告本人授权的方式转账消费,表明他人获悉了原告的账号和密码等信息,根据现有资料显示,不能排除原告因不谨慎操作而泄露银行卡账户信息和密码的可能性。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在为原告开办银行卡或者业务操作过程中存在因管理不善导致银行卡信息泄露的情况下,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应认定原告未尽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致使密码信息被他人知晓利用。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借记卡章程》第11条: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原告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故交易后果应由原告承担。2、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违约行为,银行卡即使存在资金损失,也与被告无关。被告的银行计算机系统工作正常,没有出现任何故障或被他人破坏致使原告款项被盗取的情况,被告发行的银行卡是全国统一制作并获得国家安全认可的,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存有缺陷外,其安全性不容置疑。在本储蓄合同关系中未出现任何过错或违约情况。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案涉交易的发生及报警行为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交易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快钱支付、南京苏宁易付宝。本院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原、被告存在银行卡合同关系。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原告是否存在资金损失及此种情形下的被告责任问题。一、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资金损失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资金为他人盗取,依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对此待证事实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从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清单、报警回执等证据看,原告于知悉其资金发生变动后,已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告的银行卡资金被他人盗取的盖然性较高。由此可予认定原告发生了资金损失。二、被告对原告损失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按一般生活经验,在案涉两种交易方式中,银行将款项从银行账户转出的依据为,核对交易发送的信息与储户在银行预留的信息是否一致,均不需输入银行卡密码。但因在银行卡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凭密码交易,上述快捷支付的无密划款,明显跟双方原先约定的凭密码交易的用卡方式相冲突,根本改变了事先约定,对持卡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在此情况下,银行不但负有事先告知持卡人的义务,而且应与持卡人协商一致,得到其明确同意,才能产生约束力。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告知持卡人银行卡是否具有快捷支付功能、交易规则、交易风险及法律责任并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鉴于快捷支付在交易安全方面的高风险性及被告对风险较高的交易方式采取了较低的身份确认标准,应认定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存在违约过错。同时,上述快捷支付的完成需要储户的诸多信息,尤其是需通过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验证码,才能通过身份验证并完成交易。因原告银行卡、手机及其手机号码由其掌握及保管,就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泄露银行卡及个人信息、手机丢失或曾暂时脱离原告控制的可能性较高,故应认定原告违反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等义务,对其损失亦存在过错。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卡内资金损失的产生均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并综合考虑案情及双方的违约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卡内资金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民事责任。故被告需赔偿原告25000元×70%=17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新城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彩欢支付17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