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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0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刑初395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6】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汶上县某镇某村其老宅基地上因宅基地纠纷与其大嫂闫某某发生争执,闫某某拿起一把镢头欲砸王某甲,王某甲争夺镢头时,将闫某某拉倒在地,致使闫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闫某某头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外伤致右侧第5-9肋骨骨折损伤均属轻伤二级。2016年8月2日,王某甲被汶上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王某甲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合同证明书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 歌人民陪审员  郭桂华人民陪审员  路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庆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