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4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塔支行与刘杰、李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塔支行,刘杰,李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4821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塔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53号。负责人:薛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强,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翠英,女,194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塔支行与被告刘杰、李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李翠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45257.42元(截止2016年5月4日),并给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2、原告对被告李翠英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杰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为7.1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李翠英以其与刘大成共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刘杰未按约偿还借款。刘杰、李翠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法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被告刘杰、李翠英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杰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借款月利率为7.175‰,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还本,逾期借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李翠英以其与刘大成共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房产为被告刘杰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刘大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刘杰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杰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5月4日,被告刘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及罚息45257.4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杰、李翠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杰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杰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杰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45257.42元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李翠英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在被告刘杰未按期还款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翠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杰追偿。被告刘杰、李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塔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45257.42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二、如被告刘杰未如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塔支行有权以被告李翠英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李翠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杰、李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晶人民陪审员 殷玉娥人民陪审员 杨俊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尚晓婷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