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2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张永平与崔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平,崔雅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2655号原告张永平,男,汉族,1968年7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现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张金秋,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雅平,女,汉族,1970年5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原告张永平诉被告崔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雅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整,并承诺于2013年4月15日前归还。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全部借款,但被告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3年7月向原告偿还230000元,剩余借款一直未偿还。2013年1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于2013年12月底还清全部借款,并自愿承担一切责任。但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赔偿违约损失38850元,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雅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崔雅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海门安装公司张永平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于2013年4月15日前归还。上述款项,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通过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被告崔雅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青岛玖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转款600000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崔雅平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将所欠原告款项于2013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原告于庭审中称被告已偿还其借款本金23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给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产生邮寄费30元、公告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支票支付凭证、还款承诺、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崔雅平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全额、及时地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的给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违约损失3885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雅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违约损失38850元及以借款本金37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3元,邮寄费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艳审判员 黄 健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康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