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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主德与陈国浩、武汉金福顺搬家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主德,陈国浩,武汉金福顺搬家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1087号原告陈主德,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随县人,住随县。委托代理人汪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出庭诉讼、代为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随县殷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浩,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武汉金福顺搬家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台村45-46号1层2室负责人刘想珍,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32号国资大厦A座9、10楼。负责人龚志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凯(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原告陈主德与被告陈国浩、武汉金福顺搬家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福顺搬家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主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伟、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浩、金福顺搬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主德诉称:2015年11月15日,被告陈国浩驾驶鄂A×××××轻型货车沿牛程公路行驶至54KM﹢900M处时,与我驾驶的鄂S×××××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陈国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主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鄂A×××××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福顺搬家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按责赔偿原告陈主德的各项经济损失85383.10元。原告陈主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陈国浩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及鄂A×××××轻型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鄂A×××××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所有人为被告金福顺搬家公司,被告陈国浩驾驶该车型上路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三:鄂A×××××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鄂A×××××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被告陈国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主德负次要责任。证据五: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历证明等。以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医疗费情况及治疗经过,用药情况。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拾级伤残,伤后误工180天,1人护理90天,后期治疗费7000元。证据七:法医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花鉴定费1650元。证据八: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此花交通费680元。被告陈国浩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福顺搬家公司辩称:鄂A×××××轻型货车仅是挂靠在金福顺搬家公司名下,按双方签订的车辆入籍合同约定,被告陈国浩购车入籍,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车辆实际由被告陈国浩掌控。故被告金福顺搬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若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责任以内扣除15%的免赔率后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医疗费票据中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5月4日在随州市中医医院因法医鉴定检查费用2张165.5元票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用于法医鉴定两次检查费用,存在重复检查,对为查清原告的伤情,用于法医鉴定检查费用,本院支持一次165.5元。对2016年5月4日在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费210元、挂号费4.5元,原告就诊科室为疼痛科,庭审中原告未能举出该次就诊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故对这二张合计214.5元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并申请对陈主德的伤残、误工、护理期限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选定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16年10月20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平安法(2016)临字第2032号鉴定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主德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7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5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交通费应实际发生,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往返次数及合理乘坐交通工具等实际情况,原告交通费据实计算为500元。此外,对原告陈主德提供的赔偿明细计算表中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本院认为,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陈主德的误工费应按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8305元,参照鉴定机构确定150天误工时间计算为11632.19元(28305元÷365天×150天);护理费按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1138元,参照法医鉴定中确定的75天护理时间,计算为6398.22元(31138元÷365天×60天);关于原告请求法医鉴定费1650元,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请求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一定痛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获得精神抚慰金赔偿,但其请求数额偏高,本院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16时20分,原告陈主德驾驶鄂S×××××普通摩托车,沿牛程公路行驶至至54KM﹢900M处时元,与被告陈国浩驾驶鄂A×××××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主德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陈国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主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主德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22924.32元、门诊花2362.58元、在随州市中医医院门诊花165.50元,合计25452.40元。2016年5月10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主德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陈主德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误工180天,一人护理90天;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7000元。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650元。庭审中,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刘升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重新鉴定。2016年10月20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升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主德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7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5日。另查明,原告陈主德属随县农业户口。鄂A×××××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福顺搬家公司。被告陈国浩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B2机动车驾驶执照。2015年9月17日,被告金福顺搬家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国浩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被告陈国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主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分责的依据,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陈国浩应对原告陈主德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陈主德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5452.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3、误工费11632.19元(28305元÷365天×150天);4、护理费6398.22元(31138元÷365天×60天);5、伤残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20年×10%);6、交通费500元;7、后期治疗费7000元;8、法医鉴定费165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80420.8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鄂A×××××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陈主德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主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1万元;在1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主德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45218.41元;原告陈主德的下余损失25202.40元由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限额内按70%责任划分后扣除15%免赔率赔偿原告陈主德14995.43元,被告陈国浩赔偿原告陈主德2646.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主德损失款70213.84元;二、被告陈国浩赔偿原告陈主德损失款2646.25元(被告陈国浩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待执行时合并计算);三、驳回原告陈主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单位: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7×××29。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陈主德负担285元,被告陈国浩、武汉金福顺搬家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传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