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高杰彬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杰彬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杰彬,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农民,住阜南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5月6日经该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曌,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毛伟,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杰彬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杰彬及其辩护人张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高杰彬为谋取非法利益,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阜南县张寨镇田楼村附近的蒙河分洪道水域内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经鉴定,高杰彬非法开采建筑用砂为10050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5.125万元。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杰彬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杰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所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其辩解称,物价部门认定每立方黄砂价值30元,明显高于市场价值;其抽采的黄砂没有10050立方米,地质部门测量结果高于实际,并据此认定黄砂价值25.125万元,与事实不符。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高杰彬在阜南县水务局对其非法采砂进行查处时,能够如实交代问题,尔后没有潜逃,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也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2地质队,作出的矿产资源被破坏价值的鉴定报告,不是单纯针对被告人高杰彬个人抽采的黄砂所作鉴定,该鉴定报告认定被告人高杰彬抽采黄砂为10050立方米,与阜南县水务局调查记录高杰彬沙堆为6364立方米不一致。故被告人高杰彬抽采黄砂数量不清。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高杰彬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使用采砂船在阜南县张寨镇田楼村附近的蒙河分洪道水域内开采建筑黄砂,用于销售牟利。经阜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告人高杰彬所采黄砂每立方米市场销售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元(其中开采费用每立方米为5元)。经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三一二地质队测量和鉴定,被告人高杰彬共采出建筑用砂10050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经济价值为251250元。期间,阜南县水务局多次作出书面通知,责令被告人高杰彬停止水事违法行为,并依法将其开采的黄砂查封。被告人高杰彬未停止采砂,所抽采的黄砂全部被销售。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杰彬经营的砂场位于阜南县张寨镇田楼村蒙河分洪道内;现场照片证明砂场和砂堆的具体状况。2、阜南县水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局没有给高杰彬办理过采砂许可证。3、阜南县水务局南水责通字(2015)第022号、第89号、第092号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2015年3月21日,阜南县水务局依法责令高杰彬立即停止非法采砂行为,并限2015年3月25日前清除堆砂场,拆除抽砂机具及管理房,听候处理;2015年12月9日,阜南县水务局责令高杰彬立即停止在张寨镇境内蒙河分洪道内非法采砂的行为,并限2015年12月12日前,自行拆除采砂船上的采砂机具;2015年12月13日,阜南县水务局依法责令高杰彬拆除采砂机具,清除堆砂场。4、阜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证认(2016)1号关于对普通建筑黄砂价格单价的认证报告证明,2015年3月至12月,每立方米黄砂市场销售价格为30元(其中开采费用每立方米5元)。5、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三一二地质队关于高杰彬等人涉嫌非法开采阜南县张寨镇田楼村蒙河分洪道建筑用砂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报告证明,阜南县张寨镇田楼村蒙河分洪道非法开采共采出建筑用砂10050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经济价值为251250元。6、前科网络查询情况单证明,被告人高杰彬此前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7、阜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月30日,该队民警在阜南县张寨镇田楼村采砂场,将高杰彬抓获。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高杰彬出生于1962年1月25日,居住于阜南县张寨镇田楼村田楼队58号,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证人尹某证明,2016年1月,其和霍邱的两个人,在阜南县张寨镇四里湖田楼段高杰彬开的砂场,为高杰彬捞砂。高杰彬有条铁船,船上有个空心水枪,利用柴油机把河底的砂子抽出,通过橡胶管把砂子抽到砂堆上。高杰彬的砂场都是趁水政下班才捞,一般都是下午4点多,捞到第二天8点左右,星期天水政不上班,都是全天捞。其到砂场干活之前,听说高杰彬的砂场被阜南县水政监察大队处理过,其去干活之后,水政监察大队也去过几次,不让高杰彬捞砂。但水政监察大队走后,高杰彬还继续捞砂。10、证人汪某证明,阜南县张寨镇田楼村蒙河分洪道的砂场是高杰彬开的,有两个工人负责采砂,都是夜里使用采砂船在蒙河分洪道采砂,砂子通过管道运送到砂场,砂场有个大砂堆。2016年1月29日下午,其帮助高杰彬砂场向采砂船上挑送柴油。11、证人张某(系被告人高杰彬妻子)证明,高杰彬在阜南县张寨镇田楼村四里湖砂场里的砂子,被阜南县水务局贴上封条后,其将砂子全部出售。12、证人李某证明,高杰彬妻子将她家在四里湖砂场的砂子出售一部分,高杰彬出去之后,把他砂场的砂子全部销售了。13、被告人高杰彬供述证明,2015年1月,其在四里湖阜南县张寨镇田楼村水段开设个采砂场,但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平时使用采砂船、采砂机等设备,在阜南县蒙河分洪道水域采取建筑用砂。砂场就其与尹某、胡春飞三人,其按小时给他们开工资。因阜南县水利部门管的严,都是晚上偷着采砂,经其估算共采有价值25万元左右的砂子,每立方米价值35元。水利部门到采砂场查过多次,也责令其停产,还将采砂工具给破坏了。为了多挣点钱,其没有停止采砂。砂场的砂子被阜南县水务局查封后,都被其家属张某卖了。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杰彬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价值251250元的矿产资源被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负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杰彬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杰彬犯非法采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高杰彬关于物价部门认定每立方黄砂价值30元,高于市场价值的辩解意见,经审理认为,阜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法定价格认证机构,根据相关价格认证程序,在对案发地同类普通建筑用黄砂销售价格进行调查、分析、测算后,作出的价格认证,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被告人高杰彬就其辩解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高杰彬关于其抽采的黄砂没有10050立方米的辩解意见,经审理认为,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2地质队依法接受委托,对被告人高杰彬所采黄砂形成的圆锥形砂堆进行了实地测量,尔后经科学的计算方法,确定了该堆黄砂为10050立方米。该鉴定程序合法,过程科学,结论客观,对被告人高杰彬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杰彬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杰彬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非自动投案,依法不具有自首情节,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关于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2地质队作出的矿产资源被破坏价值的鉴定报告,不是单纯针对被告人高杰彬个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对阜南县张寨镇田楼村蒙河分洪道建筑用砂开采状况绘制了开采现状图,该图明确证实被告人高杰彬所采黄砂形成的砂堆独立于他人的砂堆,相互间保持一定距离。鉴定机构经对被告人高杰彬所采黄砂形成的砂堆长、宽、高、坡度及底部面积进行实地测量,单独计算得出了该砂堆黄砂体积,而并非被告人高杰彬砂堆与他人砂堆的共同体积,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关于鉴定报告认定的沙堆立方数与阜南县水务局调查记录的立方数不一致,被告人高杰彬抽采黄砂数量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阜南县水务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于2015年12月29日对被告人高杰彬抽采的黄砂体积进行了估算。根据被告人高杰彬供述、证人尹某等人证言,在此之后,被告人高杰彬一直在持续抽采黄砂。2016年1月19日,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2地质队作为固体矿产专业勘查、测量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对被告人高杰彬抽采的黄砂进行了专业测量,故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2地质队与阜南县水务局测量的砂堆体积不一致。公诉机关依据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2地质队所作鉴定报告,认定被告人高杰彬抽采黄砂的立方量,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惩治犯罪,保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和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杰彬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被告人高杰彬非法所得25125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军伟代理审判员 余亚东人民陪审员 朱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俊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