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叶航飞与黄成强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航飞,黄成强,刘明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742号原告:叶航飞,男,1973年10月23日生,住江西省信丰县。委托代理人:欧阳可明,江西泰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成强,男,1988年2月18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刘明光,男,1969年11月23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分公司。负责人黄庆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娉,该公司员工。原告叶航飞与被告黄成强、刘明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航飞及委托代理人欧阳可明、被告黄成强、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航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叶航飞损失128183.6元{1、医疗费14012元[(20029.20元-10000元)×40%+10000元],2、误工费22078元[(25天+90天)×5759.6元÷30天],3、护理费3851元(46214元/年÷12个月×1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68900元(26500元/年×20年×13%),7、被抚养人生活费4275元(8486元/年÷12个月×93个月÷2人×13%),8、后续治疗费12000元,9、鉴定费700元,10、修理费925号,11、精神抚慰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13时40分许,原告叶航飞驾驶BPN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黄成强驾驶的赣B58**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叶航飞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叶航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成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航飞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评定两个十级伤残。赣B58**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成强辩称,赣B58**在被告人寿南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答辩人系被告刘明光司机,但本案的赔偿责任答辩人愿意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依法应予核减;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误工日应以90日计算;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法与鉴定费。被告刘明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13时40分许,原告叶航飞驾驶赣BPN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黄成强驾驶的赣B58**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叶航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叶航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成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航飞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20029.20元,上述费用,被告黄成强垫付2000元。原告叶航飞委托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日和护理日进行鉴定,2016年3月31日,该中心评定原告二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日90日、护理日30日、营养日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还支付了赣BPNX**车的维修费用925元。原告叶航飞于2004年6月4日生育女儿叶妹婧,并自2013年始在南康区龙岭镇龙岭村租房居住(该区域已划入城乡建设规划范围),2014年始在南康区柏丽斯真皮沙发厂工作,庭审时没有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庭审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赣B58**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明光,被告黄成强系被告刘明光的雇员,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078元计算有误,应按法医鉴定意见误工时间90日,并按2015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6214元/年计算,计11394.9元(90天×126.61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5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及工作证明,应按2015年护理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4868元/年计算,并计算护理天数30天,护理费为3687.9元(30天×122.93元/天)。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93个月计算,存在计算错误,被抚养人叶妹婧至定残日前一天,实际年龄为11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61.13元[8486元/年×(18年-11年)÷2人×13%]。本次事故由原告负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叶航飞的损失为:医疗费20029.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13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87.9元、残疾赔偿金68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61.13元、鉴定费700元、修理费925元,合计123198.1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9468.9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118.76元{(123198.13元-99468.93元)×30%},合计赔偿106587.69元。被告黄成强垫付的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黄成强。被告刘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分公司赔偿原告叶航飞的损失104587.69元(106587.69元-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分公司支付被告黄成强垫付款2000元;三、履行期限: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叶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1432元,由原告叶航飞负担1000元,被告黄成强负担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韵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亚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