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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陶存跃与盐城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存跃,盐城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81民初1638号原告:陶存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成,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红兰路88号。法定代表人:施世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平,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城东新区东进大道78号(金鑫花园1号楼)。法定代表人:陈礼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告陶存跃与被告盐城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汇公司”)、被告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华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存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诚,被告华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平,被告金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存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金华宇公司支付工程款8065969.26元、利息90000元及2015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8065969.2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陶存跃对华汇骏景一号楼、二号楼以及地下室及相关附属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华汇公司在欠付金华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6日,华汇公司与金宇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汇公司将其开发的“华汇骏景商住楼”工程发包给金华宇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6847216元,结算总价为施工期间市场价下浮12%,工程进度款为住宅一层付20%、七层付10%、主体封顶付10%、工程结束付25%、审计结束付至审定价的80%,工程结束一年付至审定价的95%,保修金按国家规定返还。合同订立后,金华宇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陶存跃实际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由陶存跃实际享有和承担。实际施工过程中,华汇公司又将水电安装工程另行分包给他人,陶存跃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土建施工任务。陶存跃施工的土建工程于2015年11月26日经审计单位审计,审定价为28050798.26元,截止2016年1月8日华汇公司实际共给付土建工程款19984829元,尚欠工程款8065969.26元。另外,2016年2月3日,华汇公司和陶存跃约定的延期支付的工程款3000000元月利率为1%。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金华宇公司与华汇公司所订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为金华宇公司和华汇公司。陶存跃是金华宇公司的职工,任副总经理,金华宇公司与华汇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陶存跃订立《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承包给陶存跃施工,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该内部承包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案涉工程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仍应由合同相对人金华宇公司与华汇公司享有和承担,陶存跃作为内部承包人无权以华汇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直接向华汇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陶存跃的起诉。保全费5000元,由陶存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礼红代理审判员  顾剑峰人民陪审员  吴永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小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