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2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淑梅与王桂芝、刘进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梅,王桂芝,刘进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1267号原告:李淑梅,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王桂芝,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张家口煤矿机械厂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刘进海,男,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张家口煤矿机械厂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帆(系刘进海女儿),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李淑梅与被告王桂芝、刘进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淑梅、被告王桂芝、被告刘进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王桂芝、刘进海自愿将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路前街甲90号1层平房一套(产权证号:字第001077**)以14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李淑梅。原告先行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剩余房款2016年6月1日前全部结清,王桂芝配合过户。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后王桂芝提出上调房价60000元的要求,原告拒绝涨价后,被告拒收房款,被告已经违约,故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辩称,原告至今未支付我方尾款,违约在先,所以我们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王桂芝、刘进海出售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路前街甲90号(房产证号字第××号)房屋,售价为141500元,原告支付二被告定金50000元。协议还约定2016年6月1日前原告支付剩余尾款。原告至今未支付二被告购房尾款。二被告于2016年8月6日左右,通知原告不再出售房屋,同时将该房屋出售给侯建强,并于8月22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情形各持己见,原告主张二被告合同履行期间内要求变更售房价格并拒绝出售房屋且二被告拒收房款已属违约,原告提交原告夫妻与二被告谈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其主张。被告否认其曾拒收房款,陈述称其通知过原告银行卡丢失,但是原告可以选择其他方式支付尾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录音可以证实,协议签订后,2016年6月1日前,被告王桂枝要求变更协议内容,增加房屋售价,原告不同意涨价。该录音中二被告并未表明拒收房款。原告陈述称,2016年5月30日左右,原告与被告刘进海通电话时,刘进海向其表示房子不卖了,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王桂芝陈述其在原告未支付尾款后说房子不卖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应当依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照协议约定,原告需在2016年6月1日前付清尾款,而原告到期未支付尾款,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拒收尾款,故被告王桂芝在2016年6月1日后,在未收取原告尾款情况下,通知原告不再出售房屋,并将房屋转卖他人并未违反合同义务,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自二被告通知不再出售房屋即解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有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在协议签订后要求上调出售房屋价格,对此系二被告变更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协议的要约,原告拒绝上调价格后,原、被告间买卖协议并未变更,原、被告当依原协议内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诉讼中,二被告表示愿意退还原告支付的定金50000元,对于原告的自愿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芝、刘进海一次性退还原告李淑梅定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东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