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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2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陆义洋与段士海、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士海,陆义洋,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士海,男,汉族,1962年9月13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杨传录,信阳市平桥区平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义洋,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军,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士海因与被上诉人陆义洋、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士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录,被上诉人陆义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豹,被上诉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3000立方米蓄水池及泵房工程系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承建,经层层分包、转包后,其中的部分木工工程由段士海承包(段士海称从熊新伟、颜景辉处承包,但其无法提供该二人的基本信息,也无法提供该二人的联系方式,无法追加该二人为本案共同被告),按36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劳务费用。陆义洋受雇于段士海从事木工工作,按220元/天计算工资。陆义洋在工地施工时受段士海管理,按工地规定的时间上、下班,随身工具由施工者个人自备,小型工具由段士海提供,大型工具由工地施工方提供。2015年2月8日下午15时,陆义洋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感觉所搭建的施工架子不很稳固,但没有引起注意,仍然继续施工,在移动到架子上的竹排一端时,竹排的一端掉到地上,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陆义洋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之后,陆义洋又于2015年2月1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1360元。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单方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2015年6月1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陆义洋工伤属九级伤残,误工240日,护理90日,营养120日;陆义洋为此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540元。陆义洋系农村居民,陆义洋父亲陆德付,1947年3月12日出生,陆义洋母亲江学华,1946年8月15日出生,包含陆义洋在内对上述2人负有扶养义务的共有5人。原审认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通过层层转包、分包的方式,将其承包的总工程项目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段士海,且施工方在该工地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从而导致陆义洋在施工过程中摔伤,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段士海对陆义洋的人身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陆义洋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自我保护的必要谨慎注意义务,其在施工过程中明知施工设备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停止施工,排除隐患,疏于自我保护,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段士海的赔偿责任。依据引发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段士海对陆义洋的人身损害后果负70%的赔偿责任,陆义洋自负3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本案证据,对陆义洋请求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依据、赔偿金额,审核、认定如下:(一)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医疗费核定为1360元;(二)根据陆义洋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营养费核定为20元/天(计算标准)×120天(营养天数)=2400元;(三)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陆义洋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鉴定机构关于误工期的意见,酌定陆义洋的误工时间为240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结合陆义洋所举证据,误工费核定为38425元/年(计算标准)÷365天×240天(误工天数)=25200元;(四)参照信阳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的意见,护理费核定为80元/天(计算标准)×90天(护理期限)=7200元;(五)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陆义洋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交通费核定为500元;(六)陆义洋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其请求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陆义洋的伤残等级,结合本案证据,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0853元/年×20年(计算年限)×20%(赔偿系数)=43412元;(七)根据鉴定费票据,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核定为1540元;(八)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至陆义洋定残日,被扶养人陆德付年满68周岁,按12年计算,核定为7887元/年×12年(计算年限)×20%(赔偿系数)÷5人(扶养义务人数)=3785.76元;被扶养人江学华,年满69周岁,按11年计算,核定为7887元/年×11年(计算年限)×20%(赔偿系数)÷5人(扶养义务人数)=3470.28元;(九)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点、场合、侵权的手段、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综合衡量,酌定陆义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8868.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段士海按70%的比例连带赔偿陆义洋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920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陆义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5元,陆义洋负担2442元,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段士海连带负担1443元。上诉人段士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错误;2、原审法院遗漏主体熊新伟、颜景辉;3、段士海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陆义洋答辩称:1、原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正确;2、原审法院没有遗漏主体熊新伟、颜景辉;3、段士海是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诉人段士海上诉意见相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通过层层转包、分包的方式,将其承包的总工程项目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段士海,在工地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施工,导致陆义洋在施工过程中摔伤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等相关证据,判决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段士海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段士海称原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错误,其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熊新伟、颜景辉不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段士海称原审法院遗漏主体熊新伟、颜景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885元,由段士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邱世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