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6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6468冯俊军与苏州市创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俊军,苏州市创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6468号原告冯俊军,男,汉族,1971年7月5日生,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苏州市创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南路412号(金沙湾商业广场9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叶栋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冯俊军与被告苏州市创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锦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俊军,被告创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俊军诉称,2015年8月22日,��交付被告购房意向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款声明予以确认,后被告一直未与其联系,其亦找不到被告。2016年8月,其找到被告后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其购房意向金3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创锦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款项被其公司员工私下拿走,其并未收到上述30000元,故其不同意返还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声明一份,载明:本人冯俊军,身份证号码,2015年8月22日在香枫印象预约公寓2套,交付意向金30000元整,并于2015年10月20日来补足定金,该收款声明加盖被告公司合同章,并由置业顾问金永申、审核人王成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系香枫印象公寓的经销商,其通过被告打算购买香枫印象公寓,金永申系被告公司员工,负责与其沟通联络。2015年8月15日,其与被告协商交纳购房意向金3万元,但被告称其只收现金,其当时只有现金3000元,故当日交付被告现金3000元。2015年8月22日,其又交付被告现金27000元,凑够30000元,并要求被告向其开具收款证明,金永申遂交付其加盖了被告公司合同章的收款声明,后,双方未就购买上述房屋达成最终协议,故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意向金30000元。被告称收款声明的公章确是其公司的,但其未收到上述30000元,并称其怀疑收款声明载明的30000元系事后涂改的,实际应为3000元。原告称收款声明载明的30000元并非涂改,其实际支付被告的购房意向金确为30000元。审理中,金永申到庭称原告确实交付被告购房意向金30000元,收款声明也未涂改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款声明及本案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声明、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能够证实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购房意向金30000元,现双方未就购房达成最终协议,被告理应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被告虽辩称其怀疑收款声明载明的金额系事后涂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公司员工金永申亦到庭陈述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30000元,收款声明亦未涂改,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上述款项被金永申私下拿走,本院认为金永申是否私下拿走该款项系被告公司内部问题,与原告无关,亦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购房意向金3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创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原告冯俊军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6元,由被告苏州市创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