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5日由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12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湛逢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与刘某(已判刑)受监利县人李某、胡某某的邀约,在监利县容城镇“好百年”酒店以摇骰子的方式赌博。当晚,刘某和王某陆续通过胡某某找李某借款七万元,并在这场赌博中全部输掉。事后,刘某、王某认为李某等人在赌博中作弊,遂策划找人来帮助控制李某等人,迫使其承认作弊以废除赌债。2月15日20时许,王某邀约“耗子”(姓名不详)等多人参与,并准备了多把砍刀。然后刘某携带匕首和王某及邀约来的“耗子”等人携带砍刀乘坐王某驾驶的一辆金杯面包车,来到监利县审计局附近,将胡某某挟持上车并殴打,接着将胡某某挟持到玉沙小学附近找到坐在越野车上的李某。刘某持匕首顶到李某脖子上要其下车,“耗子”等人持砍刀砍砸李某的越野车。王某将金杯面包车快速停在李某的车前,刘某和王某一伙将李某、魏某某、胡某某挟持上金杯面包车后,前往监利县容城镇新洲窑厂。途中,刘某和王某一伙对李某等人进行威胁和殴打,并搜走了李某身上的现金。来到新洲窑厂附近后,刘某和王某一伙将李某等人带到一片田里进行威胁、殴打,逼迫李某等人承认赌博作弊,同意废除赌债。2月16日凌晨2时许,刘某和王某一伙将李某、魏某某、胡某某三人挟持至监利县容城镇半路堤加油站附近,刘某将现金退还给李某后,将三人放走。经法医鉴定,李某、魏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李某的越野车被毁损价值809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有自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王某虽然没有授意“浩子”等人砍车,但“浩子”等人是由王某邀约的,而王某没有有效地制止,应当对故意毁坏财物承担共犯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与刘某(已判刑)受监利县人李某、胡某某的邀约,在监利县容城镇“好百年”酒店以摇骰子的方式赌博。当晚,刘某和王某陆续通过胡某某找李某借款七万元,并在这场赌博中全部输掉。事后,刘某、王某怀疑李某等人在赌博中作弊,刘某问李某,李某否认此事。刘某对王某说,把他们抓起来,打他们一顿再问,并要王某去找人。同年2月15日20时许,王某邀约“浩子”(姓名不详)等多人参与,并准备了多把砍刀。然后刘某、王某及“浩子”等人携带砍刀乘坐王某驾驶的一辆金杯面包车,来到监利县审计局附近,将胡某某挟持上车并殴打。当刘某和王某一伙得知李某在玉沙小学门前时,便将胡某某挟持到玉沙小学附近停车,刘某要胡某某与他一同下车去找李某。刘某和胡某某走到李某的越野车(车牌鄂D×××××)前,胡某某敲开车门,刘某持刀顶到李某脖子上要其下车,李某不肯下车。王某将金杯面包车快速停在李某的车前,“浩子”等人从金杯面包车上下来,持砍刀砍砸李某的越野车(车牌鄂D×××××)。刘某和王某一伙将李某、魏某某、胡某某挟持上金杯面包车后,前往监利县容城镇新洲窑厂。途中,刘某和王某一伙对李某等人进行威胁和殴打,并搜走了李某身上的现金。来到新洲窑厂附近后,刘某和王某一伙将李某等人带到一片田里进行威胁、殴打,逼迫李某等人承认赌博作弊,同意废除赌债。2月16日凌晨2时许,刘某和王某一伙将李某、魏某某、胡某某三人挟持至监利县容城镇半路堤加油站附近,刘某将现金退还给李某后,将三人放走。经法医鉴定,李某、魏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李某的越野车(车牌鄂D×××××)被毁损价值8090元。另查明: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自动到监利县公安局容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到案经过及自首情况证明。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月15日晚20时左右我和魏某某在一起,接到胡某某的一个电话,问我在哪。我告诉他,在玉沙小学门口,我停车等他。过了一会,胡某某和刘某从车后走过来。胡某某敲我的车窗,我把车窗打开,旁边的刘某就拿刀顶住我的脖子,叫我把车钥匙交给他,车旁边马上来了一辆白色金杯车,王某等人就下车用刀砍、铁棍敲我的挡风玻璃,要我和小魏下车。我和小魏下车后,他们就把我们带到金杯车上,往新洲堤方向走。在车上的时候他们就动手打我,还收走了我的电话和现金。车子开到一片地边要我下车,问我在好百年赌博是不是和胡某某合伙骗他们的钱,我说没有,他们就又打我,我逼得没有办法就按照刘某的说法录音。录完音后,刘某说今天因为这个事,叫了这么多兄弟,还有车,要我搞二万元钱。我说,你不可能给电话我打,我手上的现金你们拿走了,银行卡没有带,要钱也只能明天送过去。他们就开车把我们三人带到半路堤加油站附近,给了我2000多元钱要我们下车去医院,他们就开车走了。是2月16日凌晨2时左右放的。此节陈述与被害人魏某某、胡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3.鉴定意见:(1)监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监公法临鉴定(2014)第052号、第053号鉴定意见书分别鉴定李某、魏某某为轻微伤;(2)监利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监价鉴字(2014)第35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李某的被毁越野车损失8090元。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物证照片:记录、指示了作案地点、方位,证明越野车被毁情况。5.同伙刘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2月11日晚,李某邀我和王某摇骰子赌博,我和王某输钱了,找李某和胡某某借了70000元钱又输完了。12日凌晨1时我打电话约胡某某出来谈。我对胡某某说,我吃了你们的药,你能不能跟李某说抹掉一半。胡某某说,少一分都不谈,军哥说了,要你们喊角,你们搞点事,这钱慢点给你们扣掉。2月14日下午3点左右,我给王某打电话。王某说他问了三个人,都说李某“做花”。我就蛮燥。我说,直接打他们一顿再问,你安排人把他们抓了再说。2月15日下午1点,我给王某打电话说,我们把事情解决算了。王某说,好,我来安排,晚上再联系。当晚8时我给王某打电话,问他在那里,他说在蓝天宾馆门口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上等。我上了面包车后,看见王某在开车,后面还有4个伢,车上放4把砍刀。我就跟王某说,先把胡某某约出来抓到。我们来到东区菜场附近,我一人下车拿刀抵住胡某某的腰部说,这么好的朋友你还做我的花,你什么也不要说,跟我上车。我用拳头打了他的脸部两拳,胡某某不停地解释,说没有做花。王某把车子开往红城乡方向走了一段路,车停下后,我们打了胡某某一顿,扯了一会赌博的事。胡某某说李某还等他“开课”。我对王某说,把李某一起抓起来,他就是罪魁祸首。然后,就带上胡某某车往好百年宾馆开。上车后李某给胡某某打电话,胡某某说我和王某来还钱,要跟他坐会。晚上10点左右,我们到了玉沙小学门口,看见李某和姓魏的坐在越野车里,车没有熄火。我就跟胡某某说,我们两个先下车,你先上李某的车,我再去把他抓下来。我带了一把刀和胡某某下车往李某的车走过去。胡某某上了李某的车,我就把副驾驶室的门打开,举刀逼他们下车。李某将车子熄火,准备下车时,我就听到王某带来的那四个伢在砸车,一个伢拿刀去砸引机盖,我喊不要砸车。这时驾驶室的玻璃已经砸破了。李某下车后,有个伢准备打他,我说不要砍人。我们就把他们三人押上金杯车,开往新洲。一个伢打了姓魏的背部一拳,说,叫你做花。姓魏的说,我没有做你们的花,是他们安排的三个活柱子,不关我的事。我听后就打了李某的背部和胸口两拳。车到新洲后,我就拿一把刀把李某带到田里,说你做我的花,我把你的手指剁了。并叫他承认赌博作弊,债务废除,用手机录了音。录完音后,我跟李某说,我输了9000多元,你还要把我输的钱还给我。李某说,我手里有5000元,给兄弟们去宵夜,不过你兄弟把我的钱和手机都拿去了。我说还有这个事。我问王某,王某就去找那四个伢,并把手机和钱拿来还给他。他要把钱给我,我一直没接,上车时我将钱接到,上车后数了一下,有3300元。大约凌晨1点时,车开到半路堤加油站,我就要他们三人下车了,把钱和手机还给了李某。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不是我授意(砍车)的,我没有想到“浩子”他们会砍李某的车的。其他的供述辩解与同伙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云成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