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4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朱林保与李进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保,李进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712号原告:朱林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清,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李进国。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338号苏粮国际大厦14、15层。负责人:齐永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林保诉被告李进国、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清,被告李进国、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朱��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林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8696.85元(包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已剔除鉴定意见中不合理用药2124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误工费23831.45元,护理费9165.94元,伤残赔偿金148692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1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实际主张205315.7元(已剔除两被告垫付的20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日10时10分许,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射阳县陈李线(226省道)76公里420米处,与李进国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事故,致我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进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进国驾驶的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进国辩称,发生事故情况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垫付了10000元。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对朱林保主张的损失意见为:对医疗费剔除的不合理部分和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实际天数×18元/天;误工费认可230天×60元/天;护理费认可90天×7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37173×2×0.85;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财物损失认可11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月16日10时10分许,朱林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陈李线(226省道)76公里42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倒车进道路的李进国驾驶的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朱林保受伤,两车损坏。朱林保随后被送至射阳县临海卫生院及盐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被送至盐城同洲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花去医疗费72820.85元。2.对本起事故,射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第32092400S216011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进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林保负事故次要责任。3.李进国驾驶的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主责免赔率15%;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事发后,李进国垫付10000元,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垫付10000元。4.受本院委托,盐城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林保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3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朱林保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残疾;建议其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建议其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左右;��林保住院期间除“注射用红花黄色素”、“香丹注射液”与本次外伤治疗原则不符外,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朱林保预交鉴定费2500元。5.2016年8月31日,朱林保向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同意伤残部分按85%计算,其他损失以鉴定意见为准。6.事发前朱林保在江苏五环印染有限公司做门卫,月平均收入18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朱林保病历资料,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江苏五环印染有限公司证明、朱林保工资银行流水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林保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4.李进国所驾车辆在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朱林保的损失应由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李进国按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即由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按85%予以赔偿,免赔的15%,由李进国承担赔偿责任。5.朱林保事发前从事非农职业,其相关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朱林保认可其伤残赔偿金按85%计算,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准许。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对朱林保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2820.85元,扣除与本次外伤治疗原则不符的注射用红花黄色素费用2065.5元及香丹注射液费用59.4元外,其他70695.95元确属其治病所需且与朱林保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后续治疗费8000元,系鉴定意见注明的必要后续治疗费用,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810元(18元/天×45天),朱林保主张792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认定为810元(9元/天×90天)。(5)误工费,认定为13800元(1800元/30天×230天)。(6)护理费,认定为8197.4元(33245元÷365天×90天)。(7)伤残赔偿金,认定为126388.2元(37173元/年×20年×0.2×85%)。(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造成朱林保身体及精神上的痛苦,李进国负主要责任,朱林保主张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结合朱林保伤情,酌定500元。(10)财产损失,本院酌定1100元。以上朱林保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0297.95元(70695.95+8000+792+810),由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70297.95元,由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赔偿41827.28元(70297.95×70%×0.85),不足部分7381.28元(70297.95×70%×0.15)由李进国予以赔偿;朱林保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152885.6元(4000+13800+8197.4+126388.2+500),由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42885.6元,由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赔偿25516.93元(42885.6×70%×0.85),不足部分4502.99元(42885.6×70%×0.15)由李进���予以赔偿;朱林保财产损失1100元,由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元。扣除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则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还应向朱林保支付各项赔偿计178442.21元(10000+41827.28+110000+25516.93+1100-10000);扣除李进国已垫付的10000元,则李进国还应向朱林保支付各项赔偿计1884.27元(7381.28+4502.99-10000)。综上,对朱林保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林保各项损失计178442.21元(汇入-户名:朱林保,开户行: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72);二、被告李进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林保各项损失计1884.27元(汇入-户名:朱林保,开户行: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72);三、驳回原告朱林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朱林保负担173元,李进国负担1254元;鉴定费2500元,由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宇代理审判员 苏 乐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