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3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胡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胡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1987号原告: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系薛某某之母)。被告:胡某某。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婚生子薛某甲由被告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2、被告胡某某每月给付薛某甲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泾阳县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薛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但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未将薛某甲领走,薛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几年来被告未履行任何抚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于2003年12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子薛某甲出生于2004年8月22日,后双方于2009年5月经泾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薛某甲由胡某某抚养教育,薛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调解书生效后,薛某甲一直随父亲薛某某及祖母郭某某共同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虽约定薛某甲由胡某某抚养教育,但薛某甲实际已随薛某某及郭某某生活多年,本案审理中,被告胡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故原告要求薛某甲变更为原告抚养教育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又因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胡某某应支付一定的抚养教育费,因原告未提供胡某某的收入证明,抚养教育费参照2015年陕西省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本院将胡某某每月给付的抚养费确定为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某甲由原告薛某某抚养教育;二、被告胡某某每月给付薛某甲抚养教育费人民币400元,至薛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之日为止(每月月底付清当月抚养费用)。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迳行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人民陪审员 张百禹人民陪审员 王菊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红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