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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8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苗德达与连云港赣榆医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德达,连云港赣榆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8702号原告:苗德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民,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赣榆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路11号。法定代表人:吕从乐,经理。原告苗德达与被告连云港赣榆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医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德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赣榆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德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共计1333000元及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6日,被告赣榆医药公司在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商行”)文化路支行贷款4000000元,定于2014年4月20日偿还。原告与朱孟宪、吕从乐、刘世江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和担保人均未偿还,赣榆农商行提起诉讼,贵院(2014)赣商初字第0214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99911.08元及利息,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代偿429000元,于2016年8月4日代偿115000元,于2016年8月17日代偿789000元,共计代偿133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赣榆医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连云港赣榆医药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为赣榆县医药有限公司。2013年4月26日,被告赣榆医药公司作为借款人向赣榆农商行文化路支行借款4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0日,借款由原告苗德达、被告赣榆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从乐以及案外人朱孟宪、刘世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赣榆医药公司未按约还款,赣榆农商行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赣榆医药公司及原告苗德达、被告赣榆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从乐以及案外人朱孟宪、刘世江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999911.08元及利息、罚息。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赣商初字第02147号民事判决,判令赣榆医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赣榆农商行借款本金3999911.08元及利息,判令吕从乐、苗德达、朱孟宪、刘世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赣榆医药公司仍未向赣榆农商行偿还借款,后赣榆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苗德达于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17日分别代被告赣榆医药公司偿还赣榆农商行借款420000元、115000元、789000元,共计代偿1333000元。原告苗德达代被告赣榆医药公司向赣榆农商行偿还借款133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赣榆医药公司拒绝偿还原告代还的1333000元,双方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苗德达主张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苗德达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6年10月8日查封了被告赣榆医药公司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路11号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连房权证Q0××36号,丘号为84170015)。原告苗德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赣商初字第02147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707执字第0541号案件的标的款交款凭据三张、赣榆医药公司的工商登记以及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经开庭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赣榆医药公司作为借款人,向赣榆农商行借款4000000元,由原告苗德达、被告赣榆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从乐以及案外人朱孟宪、刘世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赣榆医药公司未按约还款,经赣榆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原告苗德达作为保证人代被告赣榆医药公司向赣榆农商行偿还借款13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苗德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赣榆医药公司进行追偿,被告赣榆医药公司未及时偿还该笔债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利息,原告苗德达主张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赣榆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苗德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赣榆医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德达人民币1333000元及利息(其中429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115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4日起计算,789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0元,减半收取8400元,由被告连云港赣榆医药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陆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