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民终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杨与被上诉人刘欣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杨,刘欣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终1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杨。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欣。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国。上诉人刘杨因与被上诉人刘欣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3民初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是否存在被继承人刘景文欠刘杨8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一审审查认定的证据主要是2010年1月25日遗嘱中涉及的刘景文碧绿里楼房继承和8万元欠款部分的内容,以及2015年3月11日说明中涉及的刘景文否认借款性质部分的内容。此两部分内容,对8万元款项性质说法不一,均应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并作出合理解释。二审期间刘杨提交了2012年2月13日的《关于从步行街房租里逐步还款明细》,其中有一项为8万元欠款,明细落款有刘欣和刘杨签名认同,刘杨据此主张当时2010年遗嘱中的碧绿里楼房已经卖了,其并未继承,欲证明该笔借款债务仍然存在。综上,因当事人提交新证据致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故本案依法应发回重审。重审中,应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围绕2010年遗嘱中涉及的碧绿里楼房继承或处理情况;2015年说明中涉及的是否存在刘景文给过刘杨刘欣各15万元存款的事实等,并结合刘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综合审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3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赵明航审 判 员 焦 娇代理审判员 席 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欣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