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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字4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湖南纵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张桂溪、刘利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纵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桂溪,刘利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字4654号原告:湖南纵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桂花坪金桂小区11栋。法定代表人:刘本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亚,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桂溪,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利君,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纵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申公司)诉被告张桂溪、刘利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小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雅丽、张杰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溪、刘利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纵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桂溪、刘利君向原告支付欠款406105.45元及违约金77160.03元(406105.45元*0.05%*380天);二、判令被告张桂溪、刘利君支付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款406105.4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三、被告张桂溪、刘利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9日,被告张桂溪、刘利君因购买神钢挖掘机与原告纵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神钢挖掘机一台(机型SK330,机号09352),首付款362000元,余款1448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分36期予以偿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交付义务,但被告张桂溪、刘利君并未约定偿还相应的贷款,截至起诉之日止,原告代被告垫付了款项406105.45元。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张桂溪、刘利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3666号民事判决书、垫款凭证、李慎敏的申请书等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9日,原告纵申公司(供方)与被告张桂溪、刘利君(需方)、李慎敏(担保方)三方签订了《工程机械银行按揭购销合同》(编号为HNZS-AJ-20120609-1),约定被告张桂溪、刘利君向原告购买日本神钢挖掘机一台(型号SK330-8),设备单价1810000元,运输费30000元,总金额1840000元,并由被告李慎敏为被告张桂溪、刘利君的债务向纵申公司提供担保,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由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完毕之日为止。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所购机械首付款362000元,运费30000元及保险和其他相关费用以现金或转账方式转至甲方指定账户并办妥银行和保险公司相关手续,设备余款1448000元由被告张桂溪、刘利君向银行贷款,被告张桂溪、刘利君应严格按银行的要求在贷款发放后的36个月中,于每月15日将贷款本息存入其在该贷款银行开立的还款专户;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后,如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解除合同,若单方变更、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不适当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时,须支付设备总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如被告张桂溪、刘利君未按银行要求将当月应付的贷款本息付到银行账号,即视为根本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张桂溪、刘利君的银行贷款产生逾期的情况下,原告纵申公司为其向银行垫款,视为被告张桂溪、刘利君同意,且原告纵申公司因该垫款行为所产生的追偿权的管辖权在原告纵申公司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纵申公司向被告张桂溪、刘利君交付了神钢挖掘机(机型SK330,机号09352),被告张桂溪、刘利君也向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劳动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贷款1448000元。但被告张桂溪、刘利君仅偿还了分期按揭款共计204926元,后原告纵申公司截至2014年10月29日代被告张桂溪、刘利君向光大银行偿还了按揭款本息共计583773.05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就该代偿款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3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付上述代偿款583773.05元,并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张桂溪、刘利君仍未向光大银行偿还后期按揭贷款本息,原告纵申公司又分别为其向光大银行代偿了45127.95元、45100.3元、45150.37元、45097.18元、45137.63元、45137.63元、45110.67元、45124.14元、45119.58元,共计406105.45元。鉴于被告张桂溪、刘利君的欠款行为,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纵申公司、被告张桂溪、刘利君、被告李慎敏三方签订的《工程机械银行按揭购销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纵申公司依约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并为被告张桂溪、刘利君的贷款向光大银行提供了担保,且《工程机械银行按揭购销合同》也明确约定被告张桂溪、刘利君应当按时足额向光大银行支付按揭贷款,如被告未按银行要求将当月应付的贷款本息付到银行账号,即视为根本违约,且因偿付银行贷款产生逾期的情况下,原告纵申公司为其向银行垫款的,视为被告予以同意,现被告张桂溪、刘利君截至2014年10月29日欠付原告代偿款583773.05元之后,自2014年11月起再次逾期拖欠银行贷款,导致原告纵申公司又为其向光大银行垫款共计406105.45元,故被告张桂溪、刘利君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纵申公司依法对被告张桂溪、刘利君享有相应的追偿权,原告纵申公司要求被告张桂溪、刘利君偿还欠款本金406105.45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纵申公司要求被告张桂溪、刘利君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原告垫款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8月15日,违约金计算为77160.03元,且后续违约金继续计算,本院确定由被告张桂溪、刘利君以406105.4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纵申公司支付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桂溪、刘利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纵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406105.45元;二、限被告张桂溪、刘利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纵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8月15日止的违约金77160.03元;三、由被告张桂溪、刘利君以406105.4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湖南纵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被告张桂溪、刘利君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45元,保全费3120元,共计11665元,由被告张桂溪、刘利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小松人民陪审员  叶雅丽人民陪审员  张杰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