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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更17322号

李红珍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红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7322号罪犯李红珍,女,汉族,1976年1月11日出生,浙江省永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普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红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云高刑执字第858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经本院以(2015)昆刑执字第7892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红珍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红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一次。另查明,该犯系病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病情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红珍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红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31年1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审 判 员  赵 敏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