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30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詹君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君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君树,男,1969年出生,江西省婺源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电工,住婺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君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在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君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詹君树独自在婺源县紫阳镇住宅吃晚饭,期间饮了“四特”牌白酒100克。当晚20时25分许,詹君树驾驶赣E××××ד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沿婺源县才士大道驶往婺源县君悦大酒店,行至紫阳花苑小区门口红绿灯处,与正常方向行驶胡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张某)发生碰撞,造成人员轻微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鉴定,詹君树的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72.17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詹君树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被告人詹君树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詹君树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詹君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詹君树的供述,证人胡某1、胡某2等的证言,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查处照片与视频、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婺源县司法局对作被告人詹君树作诉前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詹君树平时表现尚好,无不良嗜好等问题,建议对詹君树判处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君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詹君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詹君树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詹君树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刑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君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盛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惟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