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5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徐荷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徐荷琴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5643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2号(ADI-DASSLER–STRASSE1-2,HERZOGENAURACH)。诉讼代表人:GabrieleDirian诉讼代表人:MarkusA.Kurten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盈,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洪凌,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荷琴,女,汉族,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中国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松,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红军,男,系绍兴市上虞区童装协会秘书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荷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盈、洪凌,被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松、冯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9865号“”、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三叶草、adidas标识的童装;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9429.12元;3、请求判令赔偿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支出的律师服务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45500元;4、请求判令本案受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世界最大体育用品供应商之一,从1974年起,陆续将其拥有的“”、“”等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注册,经原告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adidas系列商标”及商号在中国早已家喻户晓,阿迪达斯公司名下商标的整体营业形象与其所提供的产品、服务之间已形成了密不可分的指示关系。其中第169865号“”、第33362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鞋;运动鞋;运动靴;服装;裤子;上衣;套衫;T恤衫”,原告就上述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2015年11月,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汤浦镇童装产业园区的上虞区汤浦阿隆飚威时尚针织童装厂进行检查。经现场检查,在被告经营的仓库内查获了由其生产的童装904套,上衣420件,童装的正面显著位置标注了“”、“”的商标标识,涉嫌侵犯原告第169865号“”(三叶草图形)、第3336263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无法提供使用前述商标的有关合法手续,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遂对现场查获的标有“”、“”标识的童装依法予以扣押。并于2016年1月14日对被告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商标的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惩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原告现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向法院起诉。被告提供书面答辩答辩,内容为:1.行政处罚不能当然作为认定被告存在侵权故意的依据,本案中,被告本身并未存有侵犯原告公司商标的直接故意,因为被告所涉侵权物件无论在组合要素、外观形象(如图片略倾斜、字母有扭曲),还是在产品定价、销售策略等诸方面均与原告公司产品存在显著差异,亦不会导致相关社会公众的误认与混淆;2.一方面,即使存在侵权,被告的侵权情节也非常轻微,侵权数量非常有限,本身没有通过售出侵权产品获得利益(已被没收)的同时,亦已受理罚款10000元的处罚,被告的童装厂显然已受过了相应的处理,另一方面被告作为一个规模较小的个体工商户,能力及价值有限,本身生意惨淡,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且本次事件后被告也被迫注销,故已不存在侵权的客观基础。因此,从各个方面均无法也不可能对原告声誉等构成任何实质影响,原告亦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金额明显过高,且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3622号公证书、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名下所拥有的商标(包括涉案商标)在市场中具有极高的商誉、知名度与市场价值的事实。2.(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7551号、第7554号、第7560号公证书各一份,(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0677号公证书一份,(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307号、第9308号、第9309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第169865号“”、第3336263号“”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各一份以及照片若干张,证明: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产品,已构成商标侵权,并受到了行政处罚的事实。4.销售价格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获利以及原告利润损失的依据。5.(2016)沪东证经字第11399号公证书、光盘以及翻译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集团年报毛利率数据48.3%,佐证被告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所生产、销售的产品获得的利润。6.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翻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共计455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7.个体工商户注销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经营的童装厂已于2016年1月7日注销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称:证据1中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持有的商标是否驰名;重大商标保护名录系复印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对真实无异议,但从行政处罚书第二页看来,侵权商标标识与原告的商标还是有差别的,侵权的数量也非常有限,且侵权产品已被扣押,被告已受到了相应处罚。证据4,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的,被告本身就没有将本案所涉侵权产品销售出去,也没有获利。证据5、6,系原告单方提供,与被告无关。证据7,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所经营的童装厂从2010年5月13日注册成立,被告长期存在生产侵权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中的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2、3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本院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明目的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其他因素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6,经审查,公证费发票以及翻译费发票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律师费发票40000元,无法证实为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本案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为15000元。证据7,本院对被告经营的童装厂已注销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第169865号“”、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鞋;运动鞋;运动靴;服装;裤子;上衣;套衫;T恤衫”,该二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13年1月15日至2023年1月14日以及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的上述商标多年来曾在奥运会等世界性体育赛事中,反复多次出现在运动员服装、广告牌、运动鞋等载体上,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第169865号注册商标“ADIDAS”在商评字[2013]第00181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其登记的字号为“上虞市汤浦阿隆飚威时尚针织童装厂”,经营范围为针织童装制造、加工;布匹织造,2006年2月9日成立,2016年1月7日注销。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合法授权情况下,擅自将“”、“”的商标标识使用到自己开设的上虞区汤浦阿隆飚威时尚针织童装厂生产的童装上。2015年11月16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其生产场所查获标有“”形状的秋冬童装904套,标有“”图形的秋童装上衣420件。2016年1月14日,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予以行政处罚,没收扣押的童装并处罚款1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5000元、翻译费350元,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原告系第169865号、第3336263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经过原告的经营和宣传,上述商标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与显著性。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相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169865号、第3336263号商标的侵权行为,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其2015年的毛利润率、平均售价以及被告扣押产品的数量为计算依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9429.12元及因调查、追究侵权所发生的费用4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主观意图、其所经营的童装厂的规模,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荷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第169865号“”、第3336263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徐荷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0元;三、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4元,由原告负担4624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蕊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章守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利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