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4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瑞安市瑞震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与宁波双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瑞震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宁波双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870号原告:瑞安市瑞震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法定代表人:池庆丰,执行董事。被告:宁波双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法定代表人:金华达,执行董事。原告瑞安市瑞震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双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无法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池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瑞震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波双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401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始,被告因生产电动自行车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电动车配件,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4月13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40177元。双方约定2015年5月10日支付5万元,之后每月支付3至5万元。届期,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瑞震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双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瑞震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货款440177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303元,由被告宁波双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陈继业人民陪审员 王 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