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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3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3636廖玉年与扬州兰天印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玉年,扬州兰天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3636号原告:廖玉年,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委托代理人:焦红霞,扬州市广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扬州兰天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渡江南路98号-2。法定代表人:邵笑冬。原告廖玉年与被告扬州兰天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天印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天印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玉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6年5、6、7月工资5850元(1950*3)。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进入被告处做送货工。从2016年5、6、7月以来,被告开始拖欠工资,为此,原告依法提出上述仲裁请求,广陵区仲裁委予以确认,原告不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兰天印务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兰天印务公司共有三名股东,分别为邵笑冬、王忠和吴雪东。因邵笑冬失联,本院与王忠和吴雪东分别作了谈话笔录,从笔录可知,2015年王忠离开兰天印务公司后,由吴雪东和邵笑冬负责该公司的运营。吴雪东看过原告的诉状后,对原告要求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2016年8月3日原告就工资争议向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市仲裁委以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遂成本案。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850元的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理由如下,依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公司负责人之一吴雪东已确认被告公司欠原告585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兰天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廖玉年5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