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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8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安平与被告曹学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平,曹学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8370号原告:王安平,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孟凡奇,系甘州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被告:曹学兴,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王安平与被告曹学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小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平委托代理人孟凡奇、被告曹学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曹学兴给付原告货款51781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58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建筑石材的个体工商经营户。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81781元的各种建筑石材,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事实并承诺该欠款于2014年8月24日前付清,否则,按每日欠款总额3%承担滞纳金。之后,被告给原告偿还货款1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17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曹学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买卖、欠款事实及金额均属实,因原告不给我开具和提供发票,所以我没有给原告支付下欠的货款,如果原告提供了发票,我就给原告支付下欠的货款。利息我也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安平系经营建筑石材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6月,被告曹学兴从原告王安平处购买建筑石材,经2014年6月24日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81781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4日。后被告给原告支付货款130000元,下欠货款51781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一致认可,且对被告下欠货款已于2014年6月24日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应付货款为181781元。现被告已支付货款130000元,对下欠的货款51781元,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定力合同时预见的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被告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逾期付款已属违约,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现原告按照年利率5.85%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两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认定为6058元[51781×5.85%×2年(2014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先出具税票后再给付货款的辩解理由,因纳税问题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涉理,相关问题被告可向税务机关反映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学兴向原告王安平支付货物欠款51781元,承担利息6058元,共计578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学兴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部分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小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