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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4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石祥龙与周中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祥龙,周中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4116号申请执行人石祥龙,农民。被执行人周中国,农民。申请执行人石祥龙与被执行人周中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邳铁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周中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祥龙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4万元为限)。二、驳回原告石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中国负担。”2016年8月4日,申请执行人石祥龙以被执行人周中国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已经查询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登记部门和土地登记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及土地。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4116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贺 峰执行员 郭 峰执行员 陈伟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纪刚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