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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民初2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卫华与夏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华,夏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2899号原告:李卫华,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夏军,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原告李卫华与被告夏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水电施工工程款8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原告承包了被告开发的金苑小区小高层楼房水电暖安装中的用电工程的安装施工,2014年6月施工验收完毕,被告只支付部分工程款。2015年7月20日,经最后结算,被告拖欠工程款80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夏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结算欠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工程进行用电工程的安装施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夏军就有义务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0万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军支付原告李卫华工程款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祥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