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2民终8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志良上诉马光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良,马光录,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志良,男,1949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民,北京市大瀚(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光录,男,1957年5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如(马光录之妹),1962年2月18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26A1-2。法定代表人:卢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中彩,女,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李志良因与被上诉人马光录、原审第三人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瑞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要求解除我与马光录、安信瑞德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驳回马光录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马光录未交纳中介费导致无法进行房源核验及资格审核,以致于无法进行网签,及合同无法履行;且马光录亦未依约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故我有权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同意马光录的诉讼请求。马光录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李志良的上诉请求。安信瑞德公司公司述称:同意原判,不同意李志良的上诉请求。马光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志良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李志良协助我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南里×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到马光录名下。李志良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解除我与马光录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马光录与李志良经安信瑞德公司居间,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马光录向李志良购买李志良所有的诉争房屋。成交价格为180万元。同时,马光录、李志良、安信瑞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马光录)于2015年9月15日向甲方(李志良)支付定金5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至购房款45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购房款1300000元存入建委资金监管账户监管。第三条约定:乙方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义务超过7日的,乙方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形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不承担任何税费,由乙方承担本次交易所产生的涉及双方的所有税费。上述合同签订后,马光录将定金50000元支付李志良。庭审中,马光录、李志良、安信瑞德公司均认可在进行购房款资金监管之前需要签订《网签合同》。后马光录、李志良在签署网签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致使马光录未能支付房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马光录与李志良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合同约定,马光录交纳房款450000元及尾款1300000元均最迟不应超过2015年12月30日,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该日前需要履行签订网签合同的义务,故签署网签合同应为先行义务。后双方在签署网签合同过程中产生争执,未能及时签订网签合同,在双方没有签订网签合同的情况下,马光录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购房款,并非全部自己责任,不构成根本违约。故对李志良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现合同尚具履行条件,应当继续履行,马光录要求继续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义务对等原则,马光录亦应将剩余房款支付李志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于2016年7月判决:一、马光录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剩余房款一百七十五万元支付给李志良;二、李志良于收到上述房款当日协助马光录将坐落于丰台区西罗园南里×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至马光录名下;三、驳回李志良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李志良主张由于马光录没有交纳中介费导致中介公司无法在建委平台上进行房源核验和资格审查,进而无法进行网签,马光录与安信瑞德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安信瑞德公司主张不存在李志良主张的“公单”变“私单”的情况,中介费交纳与否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其一直积极协助买卖双方解决纠纷。本院认为,马光录与李志良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马光录、李志良、安信瑞德公司均认可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办理网签,在进行网签的前提下方能办理后续资金监管等手续,对于未办理网签手续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李志良主张系由于马光录的原因导致安信瑞德公司无法进行后续手续且安信瑞德公司要求将“公单”转为“私单”,故其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李志良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马光录与安信瑞德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现马光录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明确表示同意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双方合同有继续履行的条件,对马光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志良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全费5000元,由马光录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0元,由李志良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雨菡审判员  李 珊审判员  姚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