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申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十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乡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十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罗靖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6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十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第十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负责人:谢毅刚,社长。委托代理人:伦兆煊、李伟灿,均为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山镇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中心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兴强,镇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海区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郑灿儒,区长。原审第三人:罗靖雯,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谢淑屏,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罗靖雯母亲。申请人第十股份合作经济社因诉狮山镇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及南海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6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第十股份合作经济社申请再审称:第十股份合作经济社是依法自治,保障社员合法权益,没有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规定外嫁女子女不在配股购股范���,不得进行股份分配;狮山镇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违法等,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行政裁定书》和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根据第十股份合作经济社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狮山镇政府于2009年4月1日作出狮府行决〔2009〕27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责令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白沙桥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白沙桥经济社)给予罗靖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白沙桥村第十村民小组协助白沙桥经济社落实罗靖雯权益等的决定,并告知白沙桥经济社、白沙桥村第十村民小组及罗靖雯,如对该决定不服,可以自��到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4月8日、17日,狮山镇政府先后向白沙桥经济社、罗靖雯送达了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白沙桥村第十村民小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南海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南府行复〔2009〕3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09〕27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先后于2009年6月17日、18日、19日,向白沙桥村第十村民小组、狮山镇政府、白沙桥经济社送达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后,狮山镇政府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南行执字第3121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第十股份合作经济社起诉请求撤销狮山镇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第十股份合作经济社起诉的行政行为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据此裁定驳回第十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起诉并无不当,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第十股份合作经济社申请再审主张,第十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规定外嫁女子女不在配股购股范畴,不得进行股份分配,没有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狮山镇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违法等,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行政裁定书》和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第十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第十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俊盛审 判 员 杨雪清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桂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