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02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牛犇牛某、甄士威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犇牛某,甄士威甄某某,赵民强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刑初551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犇牛某(曾用名:刘紫雨),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秦皇岛市海港区。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甄士威甄某某,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秦皇岛市海港区。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民强赵某某,男,199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秦皇岛市海港区:130302199203313912)。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取保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6)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犇牛某、甄士威甄某某、赵民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犇牛某、甄士威甄某某、赵民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时许,被告人牛犇牛某、甄士威甄某某、赵民强赵某某伙同“和尚”(在逃)在海港区迎春里5栋3单元1楼东室对被害人温某及王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温某的人身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牛犇牛某、甄士威甄某某、赵民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王某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牛犇牛某、甄士威甄某某、赵民强赵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惩处。被告人牛犇牛某、甄士威甄某某、赵民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均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时许,被告人牛犇牛某、甄士威甄某某、赵民强赵某某伙同“和尚”(在逃)在海港区迎春里5栋3单元1楼东室因故对温某及王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温某的人身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甄士威甄某某、赵民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牛犇牛某、甄士威甄某某、赵民强赵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牛犇牛某、甄士威甄某某、赵民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牛犇牛某、甄士威甄某某、赵民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和解书、谅解书、收条,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犇牛某、甄士威甄某某、赵民强赵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甄士威甄某某、赵民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均认罪、悔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等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牛犇牛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甄士威甄某某、赵民强赵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犇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甄士威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民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玉红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彭 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