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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6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671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尚颖成,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颖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随张某生活,次子随王某生活。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7月张某和王某在射阳县城打工相识,2008年1月25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以致于双方从2016年1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准。王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双方相识相恋,2008年1月25日双方生育一对双胞胎,长子王铁汉,次子王馨汉,并于××××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张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离婚。本院认为:张某与王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理应互敬互爱,共建和睦家庭。但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张某提出离婚。如果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并结合双方的婚姻基础、要求离婚的理由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张某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戴志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一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