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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3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孝莲与王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莲,王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3民初984号原告李孝莲,女,生于1954年7月1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余元堂,系汉源县宜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兴林,男,生于1980年12月13日,汉族,四川省彭山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彭山县。被告王成,男,生于1973年10月3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陈虹,系汉源县宜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孝莲与被告王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元堂、王兴林、被告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孝莲诉称:2016年5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无事生非到小地名为“筛子坪”的被告水沟边放水淹、冲原告的土地、保坎和牛圈,原告前去阻止、理论,被告不但不听,反而狂言要打死原告,并用锄头将原告打翻在地后进行殴打。原告在呼救中昏迷过去,后在邻居帮助下拨打120送汉源县中医医院救治,中医诊断为伤筋病、筋伤络损、血瘀气滞,西医诊断为全身多处挫伤,原告共计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5274.62元,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274.62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7654.6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成辩称: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所述不实。原告的医疗费中有大量的自费药,应该扣除;原告已经年满61周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组村民。2016年5月28日,原、被告在当地小地名为“筛子平”的地里因为放水事宜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厮打中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家人报警并将原告送往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中医伤筋病、筋伤络损、血瘀气滞,西医身体多处擦挫伤,其出院医嘱及建议为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注意休息,若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274.62元。本次纠纷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汉源县公安局宜东派出所询问笔录,汉源县中医医院病历材料、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结算汇总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组村民,因放水问题发生争议后,双方均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议,寻求正确途径妥善处理矛盾,但双方遇事均未冷静考虑,而是通过争执、厮打将矛盾升级。故对原告在争执、厮打中受伤的损害后果,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纠纷起因、纠纷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确定由被告王成对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在医院住院医治,确需花费医疗等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主张,依照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274.62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收入状况等分别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785元(17日×105元/日),原告请求护理费为168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17日×20元/日),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但交通费系就医必要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因本次纠纷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依法属于被扶养的对象,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有误工损失的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但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期治疗费,但并未提交需要后续治疗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因其对造成自身损害的后果也存有过错,且造成的损害后果已经医院对症进行了治疗,并没因此遗留精神方面的损害后果和其他严重损害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金额总计为7224.62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药的辩解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孝莲的医疗费5274.62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元,总计7224.62元,由被告王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孝莲60%,计4334.77元;二、驳回原告李孝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成承担150元,由原告李孝莲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