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6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昔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昔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1580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甘肃宁县人。被告昔某某,男,汉族,甘肃宁县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昔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昔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6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被告需要周转资金,提出让原告帮忙借款。随后经联系,原告的朋友张某乙(又名张某甲)愿意出借,但是要求原告必须提供担保。9月11日,张某甲将钱交给原告,让原告帮忙转交被告昔某某。被告在收到5万元后出具借条,原告签字承诺担保,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二分五厘。之后,被告给张某乙支付利息2000元。2014年5月,张某乙多次要求原告和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不得已,便替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675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清偿的本息时,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昔某某书面答辩称:1、张某乙属金德典当行工作人员,被告并未从张某乙处借款,而是向金德典当行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5%,由原告进行担保。借款期间,被告每月向金德典当行经营者范天峰账户支付利息2500元至2015年10月,共计支付利息62500元。该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要求对于超出部分即25000元抵顶借款本金;2、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8750元;即使原告替被告偿还了本息,但38750元的利息违反了法律关于利息最高限额的规定,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被告昔某某因开办鞋店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孙某某借款。原告资金不足,遂向被告介绍其朋友张某乙。张某乙愿意出借,但要求原告提供担保。2013年9月11日,张某乙向被告昔某某出借现金5万元,月息二分五厘,借款期限半年,并出具借条,原告孙某某签字承诺担保。借款期间,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由原告转交张某乙。2014年5月,张某乙多次要求原告和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便替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675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清偿的本息,因被告无法联系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及证人张某乙、郑胜利证言为佐,可以认定。对于被告辩称其不是向张某乙借款,而是向金德典当行借款,月息5%,并自借款日至2015年10月支付利息62500元等,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向案外第三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时,负有向债权人偿还本息的义务,并已实际履行,故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之规定,虽然原告支付的利息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系出于自愿,且未超过年利率36%,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七、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代偿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6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赵超 微信公众号“”